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法定
代理人 陳森賓
法定代理人 陳永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全紘工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全鈜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9
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