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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補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劉晏甫 原   告 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奵貽 被   告 陳正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貴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19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中之大同電烤箱1 台、大同熱水瓶1 個、大同電子式體重機 1台 、東元電磁爐1 台、大同溫熱開飲機1 台、上元立扇1 台、 上豪電子鍋1 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699 元、1,300 元、800 元、1,100 元、1,800 元、600 元 、750 元、15,000元,有鴻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 1 份附卷可證,合計共22,0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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