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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高禎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 玉滿堂公司) 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訂專門店契約書( 下稱 系爭專門店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場地( 即環球購物 中心板橋店) 予金玉滿堂公司銷售潮流服飾,並以原告名義 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每月租金最低為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 )150萬元之10% 即15萬元( 倘每月營業額超過200 萬元,則 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所載之租金計算方式) 。 惟:( 一) 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及其附件 第2 條之約定,應負擔之各項管理費用共5 萬1,892 元( 已 含5%營業稅) 迄未給付【包含:①電話裝置費2 線共1 萬元 (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之約定) ②裝修期間管理 費2 萬元③販促補助費1,500 元④收銀機租用費2,000 元⑤ 第3 人公共意外責任險每月333 元⑥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 2,563 元⑦POP 海報、識別證、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 共1,153 元⑧電費11,872元( 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 ,計算式: (10,000+20,000+1,500+2,000+333+2,563+1,153+11,872)x (1+5%營業稅)= 51,892 】。( 二) 金玉滿堂公司曾委任原 告施作專門店之「地板增築工程」,惟迄未給付工程款22萬 2,000 元( 已含5%營業稅) ;又縱認原告並非該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亦已代墊該工程款。又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 定,被告胡晶南為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專 門店契約、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萬3,892 元( 計算式:222,000+51,892=273,892)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3,892 元,及自9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起( 卷一第121 頁、卷 三第117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 條雖約定為14% ,但僅請求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理費用部分: 1.電費部分:依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之約定,兩造已協 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 2.電話裝置費部分:系爭專門店契約之「廠商設櫃條件表」( 下稱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 第17項所記載之「電話裝置費/ 線5,000 元,僅扣乙次」,係指現場原已安置由電話機房連 結至專門店之「8P( 蕊) 」電話纜線,為可供「8P( 蕊)」 電話線安裝之電話插座。而每具市話電話線僅需「2 蕊」即 能使用,則金玉滿堂公司所申請使用於專門店之兩具門號僅 需「4 蕊」,故於原告而言並無額外之費用。 ( 二)地 板增築工程部分:金玉滿堂公司係與「環球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 簽訂施工確認書( 下稱系爭 施工確認書)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工程雖已完工,惟 原告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司後 續裝潢,復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 指需先鋪設點銲 鋼絲網) ,金玉滿堂公司因而拒絕驗收。又金玉滿堂公司否 認原告有代墊工程款22萬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 原告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場地( 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 予金 玉滿堂公司銷售潮流服飾,並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 ,金玉滿堂公司則應支付租金予原告。 ( 二) 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及其他依本 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收 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方之14計算之利 息。」;胡晶南則為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及其附件第2 條之約 定,應負擔裝修期間管理費2 萬元、販促補助費1,500 元、 收銀機租用費2,000 元、第3 人公共責任險每月333 元、信 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 元,以及POP 海報、識別證、立 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 元。 四、本件爭點 ( 一) 原告得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 費用共5 萬1,892元? 1.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電費部分: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 即金玉滿堂 公司) 於本契約標的內使用之電費、瓦斯、水費、電話費等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 即原告) 代墊費用部分則依甲方計 算之金額由乙方支付甲方。」。 (2)原告主張電費應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計算 ,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劃掉係因金玉滿堂公司不同意 以每度4.9 元計算,故後來約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 之實際收費計算,而自99年3 月29 日 起至 99年5 月26日止,台電公司每度平均收費3.324 元,而被告 於99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共使用2,423 度,故總計電費 為8,054 元( 計算式:3.324x2,423=8,054)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 項 已將電費劃 掉,是兩造已協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云云。 (3)查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文義,已足認定金 玉滿堂公司為系爭專門店契約標的內所使用之電費之負擔主 體。至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之原記載為「4.9 元/ 度 (依政府公告調幅調整)(依實際度數計算) 」等情,有系爭 廠商設櫃條件表在卷可稽( 卷一第24頁) ,惟其文義僅在表 示電費之計算方式而非電費之負擔主體,故係爭廠商設櫃條 件表第21項縱經劃掉,亦僅能認兩造不以該記載作為計算電 費之方式,而無由遽認金玉滿堂公司即非電費之負擔主體。 又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前臺北區副理翁佩儀雖證稱:99年2 月4 日訴外人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店長薛步雲在我工作 西門店櫃臺簽約,胡晶南發脾氣,因為合約裡面包底部分他 認為應該連電費在內等語,惟證人所述縱為真實,亦僅得證 明簽約過程胡晶南曾表示不滿之爭執,兩造既未變更該部分 之書面記載,自無由證明兩造已合意金玉滿堂公司無需支付 電費。此外,被告就兩造已約定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4)又查原告主張自9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台電公 司每度平均收費3.324 元,而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 月1 日 至同年月20日共使用2,423 度,故總計電費為8,054 元( 計 算式:3.324x2,423=8,054)云云,固提出台電公司99年5 月 份電費通知單為證( 卷一第221 、222 頁) 。惟原告既係請 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所使用 2,423 度之電費,自不應以9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6 日止之每度平均收費為計算基礎,而應以較符合請求期間之 9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之每度平均收費即每度 3.298 元( 計算式:1,911,817 元÷579,700 度=3.298) 為 計算基礎,據此,則原告得請求之電費應為7,991 元( 計算 式:3.298 ×2,423 =7,991) 。 (5)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金 玉滿堂公司應負擔電費8,054 元云云,惟該次期日被告係陳 述:「當初劃掉電費的原因是因為不收電費,如果原告主張 要以一度4.9 元來收的話,希望原告可以提出帳單作驗算。 管理費用其他項目我們不爭執。」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 卷一第161 頁) ,顯見被告並無自認金玉滿堂 公司應負擔電費8,054 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為採。 2.電話裝置費部分: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約定:「電話裝置費: 5,000 元/ 線」;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17項則約定:「電 話裝置費/ 線5,000 元( 僅扣一次/ 電話線+信用卡線) 」 。 (2)原告主張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約定所稱之「一線」 為「一個號碼」之意,而原告共作了兩線,至所謂僅扣一次 ,係指電話拉線( 裝機) 費僅有一次,而金玉滿堂公司確實 安裝兩條室內電話線,故依約應給付原告安裝費用共1 萬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5,000 元之電話裝置費係指 現場原已安置由電話機房連結至專門店之「8P( 蕊) 」電話 纜線,為可供「8P( 蕊) 」電話線安裝之電話插座。而每具 市話電話線僅需「2 蕊」即能使用,則金玉滿堂公司所申請 使用於專門店之兩具門號僅需「4 蕊」,故於原告而言並無 額外之費用云云。 (3)查兩造會同點交之點交確認表記載:「弱電系統:弱電盤/ 電話插座:8P」等情,有該點交確認表在卷可稽( 卷一第 291 頁) ,而依其文義應係指專門店現有之弱電系統為8P( 蕊) ,可提供8P( 蕊) 之電話線安裝,而此與系爭專門店契 約之附件第2 條之文義即「電話」裝置之費用,顯不相同, 質言之,前者為裝置電話之前提,應無由將二者劃上等號。 復以電話纜線既因容量不同而影響其價格,則若謂系爭專門 電契約之附件第2 條所稱之「電話」係指電話纜線,亦有違 常情( 蓋容量既有不同,則不以容量而以每「線」作為計價 單位,與常情不符) 。而衡之吾人通常之理解,系爭專門店 契約之附件第2 條約定所稱:「電話裝置費/ 線」,應係指 「每裝置一具電話號碼」之意。則被告辯稱5,000 元之電話 裝置費係指現場原已安置由電話機房連結至專門店之「8P( 蕊) 」電話纜線云云,不足為採。 (4)次查原告主張金玉滿堂公司確實安裝兩條室內電話線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設備維修申請書( 卷一第219 頁)及 中 華電信施工單( 卷二第63頁) 為證,而證人即前專門店之店 長翁紹涵復到庭證稱:上開設備維修申請書是我簽的,簽的 時候上面實收工程費用欄的數量及單價都已經記載完成,沒 有特別說是兩條線的費用,只有說全部牽線完成的費用;維 修單數量二的意思表示實際工程有拉兩條線的意思等語明確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係爭專門店契約 之附件第2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1 萬元之 電話裝置費。 3.再查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及其附件第2 條 之約定,應負擔裝修期間管理費2 萬元、販促補助費1,500 元、收銀機租用費2,000 元、第3 人公共責任險每月333 元 、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 元,以及POP 海報、識別證 、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及 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 甲方得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方之14 計算之利息。」,而胡晶南則為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7,817 元【計算式: (10,000+20,000+1,500+2,000+333+2,563+1,153+7,991)x (1+5%營業稅)= 47,817 】,及自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雖約定為14% ,但僅請求10%)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二) 原告得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地板增築工程款22萬2,000 元? 1.按系爭施工確認書約定:「茲同意環球購物中心代為施作部 分地板增築工程,施工範圍已經由雙方確認同意。總施工金 額為22萬2,000 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有系爭施工確 認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162 頁)。 2.原告主張其將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營運管理委託環球公司 處理,且亦為金玉滿堂公司所明知,故系爭施工確認書雖由 環球公司與被告訂立,但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已代墊工 程款。又地板增築工程係於99年3 月7 日施作,而金玉滿堂 公司係於99年3 月16日方進場進行裝潢工程等語。被告則辯 稱:金玉滿堂公司係與環球公司簽訂系爭施工確認書,原告 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未代墊工程款22萬2,000 元。又 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 求金玉滿堂公司後續裝潢,復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 ( 即 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 ,金玉滿堂公司因而拒絕驗收 。 3.查原告固主張其將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所有經營委託環球 公司處理,且亦為金玉滿堂公司所明知,惟此僅為原告與環 球公司之約定,不得即認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證人薛步雲雖證稱:當時因為各個櫃位都將新開幕,很多 櫃位都有地板增築的需求,各櫃位個別請人划不來,所以當 時原告有傳真環球公司的施工確認書給有需求的櫃位,表示 他們可以委任原告代為找環球公司來作地板增築工程。所以 應該是各個櫃位委任環球施工,在我的認知裡面,環球公司 就是原告等語,惟依其所述,應僅能證明系爭施工確認書確 係由原告傳真予金玉滿堂公司之事實,蓋薛步雲既證稱依其 認知環球公司就是原告等語,是顯見薛步雲已將法律上分屬 不同主體之原告與環球公司混為一談,自不能再以薛步雲所 證述之「表示他們可以委任原告代為找環球公司來作地板增 築工程」之詞而認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玉滿 堂公司之間。自應依系爭施工確認書之文義( 即「茲同意環 球購物中心代為施作部分地板增築工程,施工範圍已經由雙 方確認同意」) ,認定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金玉滿堂 公司與環球公司之間。 4.另原告主張有代墊本件工程款共22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訴外人即實際施作工程之方群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方群 公司) 工程確認單、原告公司請款單、方群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為證( 卷三第134 至138 頁) ,且被告亦未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為求進度,未 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司後續裝潢云云,惟縱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被告就其究竟因此受有何損害,並 有所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復辯稱環球 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 即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 ,此觀 地板增築費用每坪為2,723 元【計算式:222,000 ÷81.54 坪( 卷一第15頁)= 2,723】,高於一般行情一倍,即可證有 上述施工方法之約定,惟本件工程款22萬2,000 元之計價方 式為何,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方群公司所出具之 工程確認單所載,計價項目除施工費用外,另包含管理費及 清潔費在內( 卷三第134 頁) ,則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方法是 否屬實,即有疑義,且依上開工程確認單所載,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為650 元,則換算後一坪約為2,148 元( 計算式: 650 ÷0.3025=2,148) ,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此外被 告並未能就其與環球公司確有約定施工方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末查本件工程款既非系爭專門店契約之一部,則原告依系爭 專門店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000 元,及自9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其中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以及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5%之部分 ,即屬無據,是原告僅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 滿堂公司給付原告22萬2,000 元,及自自99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 萬7,817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 滿堂公司給付原告22萬2,000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反訴 原告之營業收入由反訴被告代為收取,反訴被告則應將每月 代收之營業收入於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後支付予反訴 原告。而反訴原告於99年4 月上旬曾向薛步雲表示,因反訴 被告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屢屢發生故障,故應降低租金,反 訴原告並要求以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 作為租金,而不需 以包底租金給付,以彌補反訴原告之損失;薛步雲嗣告知反 訴被告已同意其要求。而①99年4 月份反訴原告之營業收入 為24萬9,529 元,故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應為2 萬4,953 元( 計算式:249,529 ×10% =24,953) ,則反訴被告應給 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23萬5,805 元【計算式:(249,529 -24,953) ×(1+5%營業稅) =235,805 】,②99年5 月份 反訴原告之營業收入為16萬4,682 元【反訴原告原係主張5 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6萬4,682 元( 卷一第140 頁) ,嗣兩造 對5 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6萬5,425 元不再爭執,惟反訴原告 並未變更其聲明】,則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應為1 萬 6,468 元( 計算式:164,682x10%=16,468) ,則反訴被告應 給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15萬5,625 元【計算式: (164,682 -16,468) ×(1+5% 營業稅) =155,625 】。故 反訴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共得請求代收營 業收入款39萬1,430 元( 計算式: 235,805+155,625=391,430)。( 二) 又兩造約定開幕日期為 99年2 月,惟因「現場工程( 含各專門店及公共設施) 、公 安事故( 指停電) 、招商不足」之故,遲至99年4 月1 日甫 進行試營運。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雜誌無法出售 之損害:反訴原告預先準備之流行時效性貨物即99年2 、3 月份「滾!BOIL」雜誌( 各3,000 本,共6,000 本) 無法銷 售,該雜誌每本零售價為249 元,其成本為6 折即149.4 元 ,故成本共計89萬6,400 元( 計算式: 149.4x6,000=896,400)。而目前99年2 、3 月份「滾! BOIL」雜誌仍由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下稱財源公司 ) 保管。②營業利潤之損害: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保證反訴原告每月最少可達150 萬元之 營業額,而反訴原告每營業150 萬元之貨物成本佔60% ,人 事費用佔10% ,抽成費用佔10% ,則營業利潤應為20%(計算 式:000-00-00-00=20),因原告遲延2 個月開幕,故應賠償 反訴原告60萬元( 計算式:1,500,000x20%x2=600,000)。③ 員工薪資之損害:反訴原告於99年2 月共僱用工作人員10名 ,支出薪資總計21萬4,290 元;於同年3 月共僱用工作人員 7 名,支出薪資總計15萬174 元,合計支出薪資共36萬 4,464 元( 計算式:214,290+150,174=364,464)。以上損害 額合計為186 萬864 元( 計算式: 896,400+600,000+364,464=1,860,864),故反訴原告得請求 186 萬864 元,及自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 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 三) 又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日以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 告700 萬元之裝修工程墊付款為由,留置反訴原告專門店內 之貨物,惟1.系爭專門店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單方或兩造合意 終止,依約反訴原告不再負有給付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 之義務: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 「甲方( 即反訴被告) 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得通知乙方( 即反訴原告) 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 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 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 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又兩造 於99年2 月4 日所簽訂之「附件一: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 忘錄) 第1 條前段及第5 條後段約定:「甲方( 即反訴被告 ) 同意墊付乙方( 即反訴原告)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 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 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而胡晶南於99 年3 月底或4 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曾向薛步雲表示因遲延 開幕及供電系統中斷,反訴原告要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 第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此外兩造亦已於99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蓋反訴原告於99年4 月16 日收受由反訴被告所寄送3 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反 訴原告填寫終止後所希望之配合條件。薛步雲亦曾告知胡晶 南反訴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則系爭專門店契約 既業經反訴原告解除或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 後段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同意免除反訴原告未清償裝修工程 墊付款之義務。2.裝修工程墊付款尚未屆清償期:縱認反訴 原告仍負有給付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惟兩造係約定反訴 原告首年不需攤還裝修工程墊付款,一年到期後再分48期攤 還,而99年4 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一個月份,故反訴原告 應於100 年4 月之第一日即100 年4 月1 日方應將每期應攤 還之金額匯至反訴被告帳戶。3.反訴被告未占有專門店內之 貨物,且該等貨物與裝修工程墊付款並無牽連關係:專門店 之貨物於貨運公司將貨運載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後,即由 貨運公司直接將貨物送抵反訴原告之專門店內,再由專門店 內員工簽收,其過程並無反訴被告人員參與,反訴被告就貨 物亦無簽收清點。且反訴原告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 禁設備,故反訴被告於非營業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法 進入專門店。反訴原告亦於專門店內倉庫( 面積為8.54坪, 計算式:81.54-73 =8.54,卷一第15、24頁) 入口設置上開 設備,反訴被告於營業或非營業時間內,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無法進入倉庫,故反訴被告並未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且系 爭專門店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員,為檢 查或其他必要事宜之處理,得進入營業場所內,惟應事前通 知乙方且不得妨礙其營業。」,故反訴被告若有進入專門店 之必要,需事前通知反訴原告且不得妨礙其營業。且依系爭 專門店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為填補營業場所內乙方所 有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因意外( 如火災、竊盜等) 所致之損害 ,及因該等事故造成乙方無法營業時之損失,乙方應自行投 保損害保險,並應確保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不對甲方行使 代位求償權。」,故反訴原告需自負其所有商品及生財器具 等因意外所致之損害,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貨物既不負 有保管之義務,自未占有貨物。4.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 日明知有若干貨物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其他廠商所寄賣之 貨物卻仍為留置,而有民法第928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5. 反訴被告已拋棄留置權:反訴被告將原備忘錄第7 條:「乙 方( 即反訴原告) 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或特殊情況導致無 法繼續營業時,乙方如有未清償之工程代墊款,乙方同意甲 方( 即反訴被告) 對於乙方店櫃內現況裝潢及物品,有優先 求償沖抵債務權及享有留置權。」予以刪除而修正為:「乙 方於未完全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時,專門店內之所有裝潢及 因裝潢所設置之動產之權利皆屬甲方所有。」,是應可認反 訴被告已拋棄留置權。6.反訴原告係於99年5 月25日上午11 時後方收受臺北57支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則反訴被告於同 日上午10時之留置行為應不合法。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係非 法留置反訴原告專門店內之貨物,而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 日留置反訴原告於賣場中( 含展示及庫存) 所有商品,其零 售價共計518 萬4,671 元,以60% 計算成本,共價值311 萬 803 元( 計算式:5,184,671x60%=3,110,803)。蓋反訴原告 為經銷商,各項商品之成本皆為零售價之55%~60% 不等,此 為業界常規,再加上運費、倉儲、包裝、分類等費用,以零 售價之60% 計算成本,應屬合理。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311 萬803 元,及自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1,430 元,及其中23萬5,805 元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5萬5,625 元自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 萬864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 萬803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之約 定,兩造就租金係採「包底抽成」之方式計算( 而百貨零售 業所謂「包底」,係指廠商設櫃的租金係按營業額的一定比 例計算,但營業額未達一定數額時,則按雙方約定之該一定 數額計算抽成比例) ,並約定每月租金最低為營業額150 萬 元之10% 即15萬元( 倘每月營業額超過200 萬元,則另依系 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所載之租金計算方式) 。反訴被 告並未同意以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 作為租金,而反訴原 告於99年4 、5 月份之營業收入均未超過200 萬元,故應支 付之租金依約均應為15萬元。而99年4 月份反訴原告之營業 收入為24萬9,529 元,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年4 月 份之代收營業收入款為10萬4,505 元【計算式: (249,529-150,000)x(1+5%營業稅)=104,505 】;至99年5 月份(99 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 反訴原告之營業收入 為16萬5,425 元,故依約再依比例計算後反訴原告應給付之 租金為12萬968 元( 計算式:150,000x25÷31=120,968) , 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年5 月份之代收營業收入款為 4 萬6,680 元【計算式:(165,425-120,968)x(1+5% 營業稅 )=46,680】。( 二) 兩造於99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契 約時並未約定開幕日期,而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 係約定反訴被告需於99年2 月12日前將裝修工程墊付款700 萬元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內,嗣反訴被告於同年2 月11 日 完成匯款,而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所約定之裝修期為30 日 ,故可知兩造簽約時係預定以99年2 月12日至3 月13日為專 門店之裝修期間。且反訴原告係在3 月16日進場施工,並於 3 月27日完工,若兩造係約定於99年2 月開幕,則反訴原告 於3 月進場不合理。兩造嗣係約定於99年4 月開幕。又反訴 被告否認有6,000 本雜誌及其成本為6 折,且雜誌訂購合約 書中付款方式係記載:「先行掛帳,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 公司委託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先行寄倉代管」,顯見 財源公司並未出貨,反訴原告亦未支付款項予財源公司,故 反訴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依反訴原告所認知之開幕時間、 訂購雜誌之時間以及雜誌之性質,亦難認雜誌均能全部售出 。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營業收入之損失。( 三) 反訴被 告係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反訴被告所取得之700 萬元裝 修工程款之租金債權,而分別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445 條之 規定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而1.系爭專門店契約並未終止,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仍有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 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曾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依專門店契 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至契約重複寄 送係因反訴被告人員聯絡失當之故,而非反訴被告同意終止 系爭專門店契約。2.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清償期為99年4 月1 日: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 ,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 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反訴原告既於99年2 月11日領 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99年3 月裝修完成,自應於99年4 月 1 日起按期攤還。3.反訴被告確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依系 爭專門店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反訴原 告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反訴被告賣場內之指定處所,由 反訴被告管理,故於反訴原告將貨物運至反訴被告賣場時, 反訴被告即取得貨物之占有。又反訴被告所留置之貨物均係 由反訴原告運送至賣場內,反訴被告於取得占有時( 即反訴 被告將貨物運送至賣場時) ,並無從知悉有部分貨物非反訴 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留置行為應為合法。又縱 認反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主 張之貨物成本,且反訴原告為擔保裝修工程墊付款之返還, 乃簽發面額各為350 萬元之本票2 紙,反訴被告爰以700 萬 元之本票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 爭專門店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之營業活動,應開立以甲方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 、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 、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 償。」、「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 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 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確保乙 方營業額及甲方租金收入之正確性,乙方於本購物中心之營 業收入、貨物及財產,由甲方代為收取、管理。」。 (二)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 月份( 指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 之營業收入為24萬9,529 元;99年5 月份( 指99年5 月1 日 至99年5 月25日) 之營業收入為16萬5,425 元。 四、本件爭點 ( 一)反 訴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雜誌無法出售之損失89萬6,400 元、營業利潤之損失60 萬元以及員工薪資之損失36萬4,464 元,共計186 萬864 元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自認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2 月,惟該次庭期反訴被 告係陳述:「該專門店合約是當初還沒有開幕之前預定用來 與很多廠商簽約用的。當初確實預定2 月份開幕,因為後來 施作不及,最後確定是在4 月份開幕... 。... 反訴原告在 3 月16日進場施工,於3 月27日完工。如果約定在2 月份要 開幕,反訴原告於3 月份才進場,根本就不合理。假設反訴 被告有違約,反訴原告應該有所主張,於本件起訴之前,反 訴原告均沒有反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卷一第210 頁) ,而其內容僅係在陳述系爭廠商設櫃條件 表之記載,並說明何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 99年2 月並不合理,是反訴被告顯無自認兩造約定之開幕日 期為99年2 月之意,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3.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2 月,係以兩造 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契約期間」之記載以及系爭 廠商設櫃條件表「合約期限」之記載為證。惟系爭專門店契 約之附件第2 條雖記載:「契約期間:自99年2 月28日至 104 年2 月28日」,然就「開店日/ 營業開始日」之項目則 留白而未予記載等情,有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卷可稽( 卷一第 15 頁);至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則係記載:「開幕日期『暫 訂』99/2」,亦有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在卷可稽( 卷一第24 頁) ,是依上述各該記載之文義,均尚無由認定兩造確係約 定於99年2 月開幕。而依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反訴被 告應於99年2 月12日前將裝修工程墊付款700 萬元匯入反訴 原告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 卷一第25頁) ,而系爭備忘錄係與系爭專門店契約同日簽訂,是已足認定 兩造於簽訂系爭專門店契約時顯非以99年2 月為開幕日,又 兩造所約定之裝修期為30天等情,有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在 卷可參( 卷一第24頁) ,故應可認兩造簽約時係預定以99年 2 月12日至3 月13日為專門店之裝修期間。是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2 月,亦無理由。而兩造約定之 開幕日期為99年3 月25日前後5 日等情,業經薛步雲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薛步雲寄送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 稽( 卷二第268 頁) ,而核其內容與反訴原告所收受之電子 郵件內容相符,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 卷二第334 頁), 堪信為真實,則反訴被告辯稱兩造嗣係約定於99年4 月開幕等語,應屬有據。 4.況證人即為專門店施作鐵工工程人員李況原已證稱:沒有印 象胡晶南有說哪一天要開幕等語明確;證人翁紹涵亦證稱: 沒印象本來預定2 月底要開幕等語明確,是依其等之證詞顯 無由認定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至證人即專門店店長翁佩儀 雖證稱:最初薛步雲來找我要求我們公司去開店,最早薛步 雲是說預定2 月底開幕;2 月4 日在我工作的西門店簽約時 有看到合約2 月28日開幕,當時確有說2 月28日開幕等語, 惟其中「最初薛步雲來找我要求我們公司去開店,最早薛步 雲是說預定2 月底開幕」部分,依證人證述之順序及語意, 當時顯然尚在兩造磋商契約之階段,自不能逕以該部分之證 述作為認定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之依據,至其中「2 月4 日 在我工作的西門店簽約時有看到合約2 月28日開幕,當時確 有說2 月28日開幕」部分,惟兩造已約定裝修期間為99年2 月12日至3 月13日,既如上述,衡情專門店如未裝修無由開 幕,應為兩造所明知,是應無仍約定2 月28日開幕之可能, 是證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解,尚不足採。 5.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3 月25日前後5 日等情,既經認 定於前,則反訴被告於99年4 月1 日開幕,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則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雜誌無法出售之損失89萬6,400 元、營業利潤之損 失60萬元以及員工薪資之損失36萬4,464 元,共計186 萬 864 元,自屬無據。 ( 二)反 訴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9年4 月份之代收營業收入23萬5,805 元,以及99年5 月 份之代收營業收入15萬5,625 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乙方應向 甲方租用收銀機,並以甲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 ;「乙方應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時,製作報表列載營業額, 並將所收取之現金全數繳至甲方財務部門。雙方每月結算一 次,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結算日,次月3 日前完成對帳 ,甲方於次月4 日前關帳,並傳真月結算對帳單予乙方。」 ;「雙方依前項規定結算之結果,乙方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 之餘額,乙方應開立當月以自己為營業人之發票,於次月8 日內送交甲方,甲方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 2.查兩造就租金係採包底抽成之方式計算,並約定每月租金最 低為營業額150 萬元之10% 即15萬元,而倘每月營業額超過 200 萬元,則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所載之租金 計算方式等情,有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薛步 雲證述:有跟公司陳報包底抽成的結果,公司可以有固定的 收益,所以抽成才會定這麼低,否則抽成不會這麼低等語明 確,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 2 條之約定係反訴被告保證反訴原告每月最少可達150 萬元 之營業額之意云云,惟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係記載 :「租金:(1) 抽成:每月營業額之10% 。包底150 萬元/ 月營業額。(2) 特約事項:月營業額超過200 萬( 含) 以上 部分抽成11% ,超過250 萬( 含) 以上部分抽成12% 。」等 情,有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卷可稽( 卷一第15頁) ,其中「包 底150 萬元/ 月營業額」係記載於「租金」項下,且係承接 「抽成:每月營業額之10% 」之記載而來,故依其文義應係 兩造就每月據以計算租金之營業額為何為具體約定,而非反 訴被告有保證營業額之意。且觀諸同條亦有「預估年度目標 營業額」之項目,則衡情若兩造確有保證營業額此種重大影 響兩造權益之約定,應會明確記載於該項下。再以若兩造確 實自始即無租金包底之約定,反訴被告何需要求反訴原告以 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 作為租金( 參反訴原告99年10 月 27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卷一第138 頁) ?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反訴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4 月上旬曾 向薛步雲表示,因反訴被告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屢屢發生故 障,故應降低租金,反訴原告並要求以每月實際營業額之 10% 作為租金,而不需以包底租金給付,以彌補反訴原告之 損失;薛步雲嗣告知反訴被告已同意其要求云云,惟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薛步雲到庭證稱:我沒有權限亦沒有同 意過因反訴被告有遲延開幕及停電而同意反訴原告以營業額 10% 作為租金等語明確,則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次查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 月份( 指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 日) 之營業額為24萬9,529 元;99年5 月份( 指99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 之營業額為16萬5,425 元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原告於99年4 、5 月份之營業額均未超過200 萬 元。則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4 月份之代收營業 收入應為10萬4,505 元【計算式:(249,529-150,000)x (1+5%營業稅)=10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99 年5 月份(99 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25日) 反訴原告應給付 之租金經比例計算後應為12萬968 元【計算式:150,000x25 ÷31=120,9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約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之5 月份之代收營業收入應為4 萬 6,680 元【計算式:(165,425 -120,968)x(1+5%營業稅 )=46,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反訴原告請求之代 收營業收入於上述範圍內,應有所據;至逾此部分,即無所 據。 (三)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是否合法?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物之價值共計311 萬803 元,有 無理由?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 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 定之牽連關係;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 、第929 條、第4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無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甲方 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 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 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 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 本契約。」,又按系爭備忘錄第1 條前段及第5 條後段約定 :「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 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 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 (2)查就胡晶南是否確曾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 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證人薛步 雲證稱:只有和胡晶南吃過一次飯,時間是99年3 月2日 , 是滾雜誌的印刷商請客的。當天吃飯時至少有10幾個人,但 是胡晶南完全沒有提到原告違約要終止合約的話等語,而證 人翁佩儀則證稱:99年2 月4 日薛步雲在我工作西門店櫃臺 簽約,當時有看到合約2 月28日開幕,後來2月28 日沒有開 幕之後有一次在市○○道吃飯,當天很多人,當天有講到時 間,胡晶南當時有表示為什麼開幕的時間一直往後拖,其他 的我都沒有印象了;吃飯當天胡晶南沒有表示要終止與原告 間合約之意思等語,是依其等之證詞均無由證明胡晶南確曾 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 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翁佩儀雖另證稱:後來胡晶 南有打電話跟薛步雲抱怨表示一直停電、開幕時間一直往後 延,乾脆不要繼續合作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惟依其證述 應僅能證明胡晶南曾就停電及開幕時間延後之事向薛步雲抱 怨之事實,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反訴原告所主張解除系爭 專門店契約之時間及地點已有未合,復以證人之證詞既係聽 聞自胡晶南之電話內容,其所聞不免有片段或有不精確之處 ,並無法確認胡晶南當時確實之說話內容,且胡晶南當時既 係抱怨,則其所言是否確有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或僅 為一時情緒之表達,亦有疑義,故尚無由以上開證詞即認胡 晶南有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反訴 原告在專門店係至99年5 月25日前均正常營業,亦經證人梁 晉文到庭證述無誤(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如早於3 月底、4 月初已解除兩造系 爭專門店契約,何能繼續在專門店正常營運?足認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亦已於99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 店契約,蓋反訴原告於99年4 月16日收受由反訴被告所寄送 3 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反訴原告填寫終止後所希之 配合條件( 卷一第145 至156 頁) ,而薛步雲亦曾告知胡晶 南反訴被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惟查證人梁晉文已 證稱:有重複寄送專門店契約書給反訴原告,因為一開始做 紀錄有一些不正確或遺漏,所以後來核對合約書時,廠商如 果沒有將合約寄回來的,就會在補寄一份,反訴原告的契約 是因為這樣才會重複寄送,發生這樣情形的共有2 、3 個廠 商等語明確,顯見重複寄送係因核對合約書之故,則反訴原 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復以反訴被告投資於反訴原告之 金額並非小數目,倘雙方欲終止契約,豈能毫無書面?且反 訴原告若確有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真意,則於終止後為何 又繼續營業而未有任何退場之行為?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重寄3 份契約係因兩造欲重新簽訂契約之故,則何以截至 99年5 月25日止兩造均未重新簽訂契約?凡此均與常情不合 。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專門 店契約之事實,是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4 月15 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不足為採。 (4)綜上,反訴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兩造亦未合意終 止系爭專門店契約,反訴原告主張依約無庸返還700 萬元裝 修工程墊付款之詞並無足採,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對反訴原告有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 3.該裝修工程墊付款債權之清償期為何?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備忘錄第 3 條約定:「第1 條約定之裝修工程墊付款,乙方應以4 年 分期攤還甲方,每月1 期,共計48期。攤還之方式如下: (1)第1 至第47期,每期14萬5,834 元;(2) 第48期為14萬 5,802 元。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 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甲方尚得請求未攤還總額依年利率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甲方應付與乙方之貨款中抵銷 。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1 日,由乙方將以上每 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 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 不得異議。甲方每月應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 額等額發票( 含稅) ,提供乙方核銷。」。 (2)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反訴原告首年不需攤還,一年到期 後再分48期攤還,而99年4 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一個月份 ,故反訴原告應於100 年4 月之第一日即100 年4 月1 日將 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反訴被告帳戶云云,並以反訴被告並 未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 予反訴原告核銷,以及反訴原告曾於電子信件中提供5 年60 期及4 年48期攤提之備忘錄初稿供反訴被告擇一選擇為證。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 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 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反 訴原告既於99年2 月11日領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3 月裝修 完成,自應於99年4 月1 日起按期攤還等語。 (3)查反訴原告曾寄發攤還期數分別為5 年60期以及4 年48期之 備忘錄初稿供反訴被告選擇等情,有以反訴原告為寄件人、 薛步雲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卷一第304 至310 頁 ) ,堪信為真實,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於磋商過程中,曾討 論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攤還期數,尚無由推認兩造已約定攤還 之始期,而縱使兩造最後合意之攤還期數為4 年48期,亦無 由推認兩造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又縱認反訴被告確未依 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予反訴原 告核銷,惟反訴被告未開立發票之原因不一,尚不能僅以此 遽認兩造即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 (4)至證人翁佩儀雖證稱:我有當場聽薛步雲與胡晶南在年初討 論的時候提到合約內容代墊工程款700 萬元,薛步雲有說第 一年先不用攤還;在簽約前及簽約後都有聽到薛步雲與胡晶 南提到一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而會一直提應該是認為有一 再確認之必要等情,惟衡諸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過程, 係先由反訴原告於99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 份不同攤 還期數之備忘錄初稿予反訴被告,復由反訴被告於99年1 月 29日回覆反訴原告其公司法務之意見,且係採追蹤修訂之方 式並詳細表示修改意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卷一 第304 頁、卷二第334 至340 頁參照) ,顯見兩造就系爭備 忘錄之簽訂甚為謹慎,復以系爭備忘錄所涉金額高達700 萬 元,且若兩造確有一再確認之必要,何以不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綜上,應難認兩造就清償期之約定會僅以口頭方式為之 ,是應認證人所述,不足為採。 (5)則系爭備忘錄既僅約定攤還期數而未約定清償期,而兩造係 於99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約定反訴原告應於每月 1 日匯款,則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本得於99年3 月1 日請求 清償,惟系爭備忘錄亦約定:「並得自得甲方應付與乙方之 貨款中抵銷」、「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 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而反訴原告係於99年4 月1 日開始營業而有貨款可言,則依上所述( 即民法第315 條所 稱「其他情形」) ,應認該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分期清償之 始期為99年4 月1 日。 (6)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既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 」,則反 訴原告既於99年4月1日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分期清償之始期 即未清償,則依上約定,反訴原告所負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 付款債務即自99年4 月2 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4.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需自空間關 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且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 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 即事實之支配需有相當時間之繼續 性) ,始足當之【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下) ,第467 頁 參照】。又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 上權限無關,因之,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 立占有;反之雖有法律上權限,然非必為占有人,蓋占有所 保護者乃其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占有之權源則非所問。 (2)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禁設備,反 訴被告於非營業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法進入專門店,另 於專門店內倉庫( 面積為8.54坪,計算式:81.54-73 =8.54 ,卷一第15、24頁) 入口設置上開設備,反訴被告於營業或 非營業時間內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法進入倉庫等語,業據其 提出專門店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梁晉文證稱:反訴原告的 櫃位有設保全,而倉庫在反訴原告櫃位內等語明確,堪信為 真實,則反訴原告於專門店內既另設有門禁,是反訴被告對 於專門店內之貨物顯不具備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依上所述。自無由認反訴被 告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 (4)反訴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反 訴原告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反訴被告賣場內之指定處所 ,由反訴被告管理,故於反訴原告將貨物運至反訴被告賣場 時,反訴被告即取得貨物之占有云云,惟反訴被告是否占有 貨物應以反訴被告留置貨物之時點為斷,是縱可認反訴被告 於反訴原告將貨物運至反訴被告賣場時曾取得貨物之占有( 實則該貨物單純置放於反訴被告賣場內而非專門店內之時間 應極為短暫,並無由認反訴被告就貨物之支配已具有相當時 間之繼續性而符合占有之定義) ,惟於反訴被告留置時貨物 既已置放於專門店內,自不能再認反訴被告仍占有貨物。且 依上所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 上權限無關,是縱使反訴被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就貨物具有管理之權限,亦無由據此即認其對專門 店內之貨物取得占有。是反訴被告辯稱其於留置時占有專門 店之貨物云云,不足為採,則反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之規定,留置反訴原告專門店內之貨物。 5.反訴被告另辯稱因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給 付租金,故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45 條之規定留置專門店 內之貨物云云,惟反訴被告99年4 月份之租金債權業經反訴 被告以臺北57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99年4 月 份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卷一第 29頁) ,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5 月10日經反訴原告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至反訴被告99年5 月份之租金債權雖為12萬 968 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惟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 4 項之約定,該債權於反訴被告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即99年 5 月25日時尚未屆清償期,是應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不足為採。 6.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留置貨物之成本為311 萬803 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2)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留置反訴原告於專 門店內之所有貨物( 含展示及庫存) 共計4,675 件,零售價 共計518 萬4,67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庫存總表為證( 卷二 第26至56頁) ,而該庫存總表係以貨物之品牌為分類基礎, 並詳列各品牌下所餘貨物之型號、內部編號、產品名稱、顏 色、售價、數量、金額及尺寸。至反訴被告則辯稱其留置之 貨物總數量初盤為4,498 件、覆盤為4,816 件,標價總額初 盤為473 萬3,087 元、覆盤為491 萬347 元等語,並提出盤 點記錄為證( 卷二第240 頁) ,而該盤點記錄係以專門店之 櫃架區域為分類基礎,且僅記載各區域貨物之總價格及數量 ,其餘之貨物資訊則均付之闕如,是反訴被告之盤點方法及 盤點記錄均顯較反訴原告之方法及記錄為不精確。且反訴被 告初盤與覆盤已有數量318 件、總價格17萬7,260 元之誤差 ,復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數量係介於初盤與覆盤之間, 總價格則高於覆盤金額約27萬元( 計算式: 5,184,671-4,910,347=274,324),是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反訴 被告之覆盤記錄相較亦無明顯誇大之處。綜上,自應認反訴 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則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留置反 訴原告於專門店中之所有貨物( 含展示及庫存) 共計4,675 件,零售價共計518 萬4,671 元乙節,應堪認定。 (3)反訴原告再主張上開貨物應以零售價之60% 計算成本,蓋反 訴原告為經銷商,各項商品之成本皆為零售價之55%~60% 不 等,此為業界常規,再加上運費、倉儲、包裝、分類等費用 ,以零售價之60% 計算成本,應屬合理,故反訴被告所留置 貨物之成本為311 萬803 元( 計算式: 5,184,671x60%=3,110,803)等語,並提出國內寄銷合約書、 合作備忘錄以及各廠商名錄總表為證。查依庫存總表之記載 ,於99年5 月25日反訴被告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時,專門店 內所有貨物之品牌多達36種,而各品牌之貨物數量則自1 件 至1,269 件不等等情,有該庫存總表在卷可稽( 卷二第26頁 ) ,則應可認反訴原告證明各該貨物之成本顯有重大困難者 ,則依上所述,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復查該國內寄銷合約書係由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銳耳公司)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反訴原告,約定銳耳 公司寄銷反訴原告由銳耳公司所設計生產之「StayReal」品 牌商品,每月兩造依實際銷售對帳確認後,反訴原告依確認 銷售金額扣除寄銷抽成40% 後支付銳耳公司當月貨款等情, 有該國內寄銷合約書在卷可稽( 卷二第145 至149 頁) ,則 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就該品牌貨物之成本至少為零售價之60% ,而該品牌之貨物於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 之貨物時共計有1,269 件,零售價則共計為142 萬2,790 元 ,共佔當時專門店內所有貨物數量及零售價之約27%(計算式 :1269÷4675=0.271;1,422,790 ÷5,184,671=0.274)等情 ,有庫存總表為證( 卷二第26頁) 。另合作備忘錄之名義人 為訴外人怡邦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怡邦公司) 與反訴原告, 並約定: 「一、緣甲方( 即怡邦公司) 為VANS品牌之台灣總 代理,乙方( 即反訴原告) 曾於甲方代理上述品牌展示會中 ,挑選出“2008年秋冬特別款”( 下稱特殊款) ,其間甲、 乙雙方合作愉快。二、...a. 原則上此批特殊款皆為乙方買 斷,乙方進貨價格為甲方訂單零售價格之55%(含稅)...」, 簽約日期則為98年3 月31日等情,有該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 ( 卷 二第151 、152 頁) ,則該備忘錄雖係以VANS品牌「 2008 年 秋冬特別款」為契約標的,惟仍可證明反訴原告就 該品牌之貨物確曾以零售價之55% 作為進貨價格,而該品牌 之貨物於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時共 計有112 件,零售價則共計為21萬6,760 元,亦有庫存總表 可參。復以依各廠商名錄總表之記載,反訴原告就各品牌貨 物之進貨價確為零售價之55折至6 折不等等情,有該名錄總 表在卷可稽( 卷二第153~163 頁) 。至反訴被告雖曾於99年 11 月 間就留置之貨物拍賣,迄100 年7 月26日為止共賣得 117 萬8,237 元等情,有拍賣報表在卷可稽( 卷二第80頁) ,惟上開拍賣報表僅記載銷售之總金額,並無拍賣之貨物明 細、貨物標價及貨物售價等之記載,是無由作為認定貨物成 本之依據,且衡情貨物於拍賣時,其售價應會明顯低於市場 上之平均價格,是亦不能以拍賣金額遽作為認定貨物合理成 本之依據。綜上所述,再考量運費、倉儲、包裝、分類等費 用,則反訴原告主張貨物應以零售價之60% 計算成本,應屬 有據,故反訴被告所留置貨物之成本應為311 萬803 元( 計 算式:5,184,671x60%=3,110,803);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成本,自不足採。 7.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而簽發面額 各為3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反訴被告,爰以700 萬元之本票 債權與反訴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反訴原告有700 萬元裝修 工程款墊付款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反 訴原告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遂簽發面額各為350 萬元 之本票2 紙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確定等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票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 247 至250 頁) ,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應可認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確有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則反 訴被告以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與反訴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債務抵銷,自屬有據,而抵銷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計算式:7,000,000-3,110,803=3,889,197)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9年4 月份貨款10萬4,505 元,及自99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99年5 月份貨款 4 萬6,680 元,及自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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