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莊昇田(已歿)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終止靠行契約及請
求
損害賠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戶籍謄本之地址寄發
存證信
函,
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6 條之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當事人死亡者
,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
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之人作為
非訟事件程
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
法院逕予駁回。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莊昇田作為本件聲請程
序之相對人,惟其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死亡,此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
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