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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司雄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昇田(已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終止靠行契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 條之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當事人死亡者 ,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 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 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 法院逕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莊昇田作為本件聲請程 序之相對人,惟其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死亡,此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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