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何昇
諭即何許金燕繼.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昇諭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何昇諭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讓
第三人陳榮修對相對人等之
債權,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等,
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等原因為由退回,
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何昇諭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何昇諭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經查,依
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
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何順財及孫寧馨部份: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等之原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經郵政機關以收
件人拒收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93400 號函所載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是聲請
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
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臺璽企業有限公司部份: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
址「高雄市○○區○○路718 之14號」,經郵政機關以原地
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93400 號函所
載,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孫寧馨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
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公示送達裁定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