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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司雄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何昇諭即何許金燕繼.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昇諭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何昇諭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陳榮修對相對人等之 債權,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等,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等原因為由退回, 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何昇諭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何昇諭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 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何順財及孫寧馨部份: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等之原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經郵政機關以收 件人拒收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93400 號函所載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是聲請 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 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臺璽企業有限公司部份: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 址「高雄市○○區○○路718 之14號」,經郵政機關以原地 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93400 號函所 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寧馨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 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公示送達裁定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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