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何昇
諭即何許金燕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高雄
市○○區○○路○○號1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號11樓」。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