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江緯誠
被 告 耐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德薰
訴訟代理人 張美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
1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7,0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僱用原告,
兩造並於
當日簽訂金便利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
僱傭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
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同年3 月僅給付薪資26,610
元,短少給付10,000元,同年4 月僅給付薪資8,297 元,短
少給付3,703 元【計算式:(40000/30)x9-8297=3703】,復
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30)x10=13
333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7,036元【計算式:10000+3703+13333=27036】等語
。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但薪資結構係
包含伙食津貼、獎金等,並
非全為薪資,101 年3 月係因原
告請假1 天故未發放10,000元全勤獎金,同年4 月有依薪資
結構比例給付薪資,並無短少,原告亦有簽收薪資單,另被
告公司有於同年3 月29日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預告
資遣,自
毋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月薪資4 萬元。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同年3 月給付薪資26
,610元,同年4 月給付薪資8,297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1 年3 月、同年4 月薪資,復未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薪資10,000元
、同年4 月薪資3,703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薪資10,000元、同年4 月薪資
3,135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結構係
包含伙食津貼、獎金等,並非全為薪資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已明定:「約聘
報酬:㈠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整。
㈡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甚明(見本院卷
第11頁),別無其他條件,當無容許被告事後另作解釋之理
,縱原告有於每月薪資單上簽名,揆其本意,當僅有作為簽
收領取薪資之意,並無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甚明。況被
告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
勞動條件之薪資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
法
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自應經勞資雙方同意,自不得容
許資方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後,遽謂勞工事後於薪資單上簽收
,即認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已取得勞工之同
意,方符合契約自由及勞動公平原則。
2.又被告101 年3 月給付原告薪資26,610元,短少給付10,000
元,同年4 月給付薪資8,29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單、帳戶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
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101 年4 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於同年4
月9 日退保,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依此計算,原告101 年4 月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應為568 元【計算式:(516/30)x9=154即勞
保費用+414即健保費用=568】。從而,被告101 年3 月短少
給付原告薪資10,000元,另同年4 月原告薪資12,000元【計
算式:(40000/30)x9=12000】,依約扣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568 元,被告應給付11,432元【計算式:00000-
000=11432 】,扣除已給付8,297 元,尚短少給付3,135 元
【 計算式:00000-0000=3135 】乙節,
洵堪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同年4 月短少之薪資13,135元【
計算式:10000+3135=13135】,
惟超過
上開請求部分,礙難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
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於10
1 年4 月9 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3 頁
)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於同年3 月29日
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預告資遣云云,並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雇主依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向
主管機關提出資遣員工之通報,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兩者規範目的、法律效力、
告知對象均不同,係屬二事,當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被告既未能舉證有於法定期間向原
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復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無須預告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之工資甚明。
2.又原告於被告公司連續任職計5 月26天,任職期間工資每月
40,000元,均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
告期間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30)x10=13333 】,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3,13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計26
,468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九、又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