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劉清波
訴訟
代理人 劉清源
被 告 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欽
訴訟代理人 荊蓮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85,47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乃當庭
變更為新臺幣85 ,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
被告派駐於被告於大陸之從屬公司即上海鋼蕊公司擔任廠長
,每月薪資人民幣14,000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在台灣為原
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6 退休金於原告退
休金專戶,嗣101 年4 月28日被告負責人甲○○打電話至上
海告知原告,因被告業務緊縮,故於101 年4 月30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並未發放預告工資人民幣4,667 元予
原告,亦未給付
資遣費人民幣5,542 元予原告,且並未替原
告提撥勞退金人民幣7,980 元,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85,761
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85,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乃大陸四川綿陽鋼蕊公司之廠長,並
非被告
之員工,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為起訴之
對象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勞動契約起
迄日為100 年7 月15日至101年4月30日。
2.原告於101年4月已取得當月工資人民幣14,000元。
3.原告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4,000元。
4.本件匯率以101 年4 月30日台灣銀行匯率即1 :4.715 為
準。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⒉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分別於上海鋼蕊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上班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足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分別至上海鋼蕊及四川綿陽
公司服務
無訛。次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
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法
規定,
堪認中國之勞動契約為要式甚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海鋼蕊公司為被告之百分之百從屬公
司、四川綿陽則為上海鋼蕊公司之百分之百從屬公司,上海
鋼蕊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與原告間均未簽立任何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既四川綿陽公司未與原告簽
立勞動契約,則
揆諸上開中國勞動合同法要式之規定,被告
抗辯原告受僱於四川綿陽公司,即屬有疑;再查,上海鋼蕊
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均為被告之百分之百從屬公司,負責人
亦為被告負責人甲○○等節,亦有四川綿陽公司稅務登記證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鋼蕊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
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
可參(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海鋼蕊
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與大陸籍員工都有訂立勞動契約,但是
如果是被告派遣至大陸之員工,即沒有與之訂立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既原告確曾於上海鋼蕊公司及四川綿
陽公司上班,且四川綿陽公司又未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則
原告應係由被告派遣至上開2 公司任職,實
堪認定。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為四川綿陽公司所僱用,其與原告間未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人民幣5,542元有無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
、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
文。再
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
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
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經查,被告負責人甲○○以四川綿陽公司歇業,造成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僱
傭關係已於101 年4 月30日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次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退條例施行之後,其
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之,而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人民幣14,000元,任職期間為100 年7 月
15 日 至101 年4 月30日,共為9 月又15日日,未滿1 年,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則以此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人民幣5,542 元(計算式:資遣費
之基數為1/2 ×〈(9 個月+15 日/30 日)÷12個月〉=19
/48 ,乘上原告之平均工資人民幣14,000元,其資遣費應為
人民幣5,5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於人民幣5,542 元即新臺幣26,131元
(計算式:5542*4.715 =26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範圍內,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人民幣4,667 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甲○○於101 年4 月28日電話通
知其101 年4 月30日止離職,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
101 年3 月底離開四川綿陽公司至上海鋼蕊公司時就應該知
道四川綿陽公司已經歇業,則其取得四月份薪資即為預告工
資
云云(本院卷第45頁),既被告並未否認甲○○係於101
年4 月28日通知原告離職時間,且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於
101 年3 月底返回上海鋼蕊公司時已通知原告離職時間,堪
認被告遲至101 年4 月28日方對原告為離職之預告通知,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可採。次查,本
件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告時間應為10日甚
明。再查,本件原告已取得4 月份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被告之離職預告通知,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收受預告通知後已取得101 年4
月28日、29日及30日之3 日工資,
應堪明確則,是被告應僅
有7 日之預告工資未給付原告(10-3=7 ),故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人民幣3,267 元【計算式:14,000×7/30=3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於人
民幣3,267 元即新臺幣15,404元(計算式:3267*4.715=15
4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為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人民幣7,980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乙節,業經被
告自陳在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
1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即屬有據,
惟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賠償予原
告,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26,131元及預告工資新臺幣15,404元共新臺幣41,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 判 費:1000元
其 他: 0元
總 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