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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鄭紳宏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弘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財 訴訟代理人 蘇硯霖       吳怡靜       蘇立欣       古芮薰       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 9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41,129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於101 年8 月15日突遭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丙○ ○告知,自101 年8 月17日起即無庸再來上班。被告竟自行 將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填具時間後送交被告公司 主管簽核,實則,原告僅在系爭申請書上填妥姓名及限期改 善處下方簽名,並未填寫其他文字,其餘文字實為被告公司 之人員所寫,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於101 年9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通知到達被告 時,原告即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同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 資,原告之年資為1 年3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 ,84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901元(計算式:31,842×【 1 +3/12】×1/ 2=19,901),預告工資21,128元(計算式 :31,842÷30×20=21,128),共計41,129元(計算式:19 901,+21,128=41,12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業績多無法達到標準,於上班時 間外出處理私事並將不實憑證或不相干花費向被告請款,被 告公司之主管於101 年7 月17日約談被告,被告自知理虧約 定於同年8 月17日改善,並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及工作改善 事項。嗣後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即再未到被告公司服勞務 ,經被告公司業務助理甲○○曾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於電 話中表示不來上班且101 年8 月17日請特別休假等語,原告 實為自願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業 務人員,101 年8 月17為最後1 日上班,原告經被告同意於 當日請特別休假1 日。 ㈡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1 年 9 月13日收到調解通知。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1,84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為被告所否 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為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為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 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固提出離職申請書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對此則陳述:系爭申請書之姓名欄 、業務改善及下方簽名確為伊所寫,但離職生效日並非伊所 寫,伊亦未於離職欄勾選,係被告自行填寫,伊並未授權被 告填寫,伊係遭丙○○通知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管理部副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101 年7 月 17日伊與原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丁○○、丙○○、陳亦 凡等人曾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開會,會議結束後丁○○拿出 離職申請書要求原告自行離職,但原告並未接受,丁○○遂 要求原告改善工作表現,原告就在系爭申請書左上角申請人 欄位簽名、寫下工作改善事項並簽名,其餘欄位並非原告所 書寫,當天並沒有談到原告如果工作表現不佳就要離職,丁 ○○要求原告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上應該是為了要給原告壓力 ,伊在101 年8 月22日離職,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人員離 職均需經過伊,且必須經填寫工作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等 程序,伊並未看到原告離職資料,原告離職是嗣後原告告訴 伊係遭被告解雇方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 頁),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業務部主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 被告公司管理部之指示要伊通知原告自101 年8 月17日起離 職,經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即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管 理部及營業部之蘇萱琪確認後,伊便依指示內容通知原告。 收到指示當時並未詢問被告公司為何解僱原告,蘇萱琪亦未 告知伊解僱原因為何,但被告曾在101 年7 月間要求原告於 1 個月內改善工作表現,工作表現是否有改善由被告公司管 理部認定,如果經認定不符改善之要求,會請原告自行離職 ,原告於改善工作之會議中並未同意工作表現未改善就自行 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 ○○亦稱:系爭申請書上離職日期並非原告所寫,101 年7 月之會議中原告是否曾承諾未改善工作表現便自行離職伊已 不負記憶,工作改善事項寫在離職申請書上是因為被告公司 沒有改善工作的文件可資書寫所以才寫在離職申請書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自上情觀之,原告雖於101 年7 月間 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並記載工作改善事項,但並未與被告約定 未達成工作改善項目即自行離職,亦未勾選離職及填寫離職 日期,原告經丙○○通知後始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業經證人 丙○○、乙○○證述綦詳,應認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社團 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訂於101 年9 月19日第1次 調解,該調解通知於101 年9 月13日送達至被告,有調解申 請書、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收件記錄表、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84- 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可認為寓有終 止契約之意,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後30日內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堪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稱係原告自願離職云云,惟證 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 8 月16日伊打電話通知原告開會,原告稱你不知道我8 月17 日是最後一天嗎?伊再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人知情,原告則稱 是上次到北部開會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則 堅稱伊曾告知甲○○伊遭解僱一情,然原告遭被告解僱乙節 ,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然縱原告未於電話中告知甲○○ ,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 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又13天,平均工資為 31,842元,原告僅請求以1年3月計算之年資(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01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1 ,842×【1 +3/12】×1/ 2=19,901),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復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 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預告期 間工資之規定。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雇主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雇主若未依第11條規 定預告勞工,使勞工對於雇主之解雇有所準備,不致遭受突 然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窘境,雇主若未依該條規定辦理,為 達第11條上述之立意,於第16條第3 項規定以雇主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即以金錢補償來達到第1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 的。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1月 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270 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1,690元 1,580元 合 計 4,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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