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
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麗雅
被 告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7,875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人一職,因被告公司主要承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園廠區(下稱台塑林園廠區)之工作,工作地點則在台塑
林園廠區內,出入廠區均需持出入證始得通行。嗣於101 年
農曆春節假期前最後一個工作日即101 年1 月20日晚間,被
告公司負責人丁○○將公司全體員工包含原告在內之出入證
收回,
俟春節過完上班之第一天即同年月30日原告欲返回台
塑林園廠區繼續工作,
詎料被告公司卻拒絕核發出入證給原
告,而將原告違法解僱。原告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自不因此失其效力,
惟被告公司仍自
上開通知日起即未付原告薪資,所為自屬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原告
乃於同年2 月7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當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4,500元,
爰基於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 個月預告工
資45,000元、
資遣費106,375 元及特別休假薪資99,283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將公司員工之出入證全數
收回,係因翌日開始放春節假期,俾免公司員工於假期中任
意進出廠區,造成管理上之風險,乃要求員工繳回出入證,
待101 年1 月30日假期結束上班第1 天,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負責人丙○○乃於台塑林園廠區外同時發放出入證與員
工,然原告當日未上班,丙○○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
,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當日晚間10時27分許才回電表示要
考慮是否回去上班等語,嗣於101 年1 月31日即電話聯繫丙
○○表示要離職,同時要求立即辦理勞保退保,且原告
旋即
於同年2 月初即在台塑林園廠區之另外承包商基榮企業有限
公司任職,顯見原告是自行離職,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顯無理由。另被告公司無不休特別假之
休假獎金制度,亦未要求公司員工不休特別假,則原告請求
特別假之休假獎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4,500元
。
㈡兩造曾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情,於10
1 年2 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1.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
民法第263 條、258 條、94條、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依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
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
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未給付
薪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此
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未發給伊出入證,違法解僱,系爭
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為由,
無非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證人乙○
○之證述為憑(見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7頁)。
惟查,被
告公司負責人丁○○於101 年1 月20日回收出入證時,一併
發放薪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表示乙情,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
(見卷第157 頁),
核與證人乙○○
具結證稱:丁○○回收
出入證時僅說恭喜發財、新年快樂,當時伊在台塑林園廠區
外拿薪水等語相符(見卷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員工甲○
○亦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0日過年後第1 天上班時,
在台塑林園廠區外,自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手中拿到
出入證,伊沒有聽到其他同事說如果當日沒有發給出入證,
代表公司不再續聘等語明確(見卷第50頁),則丁○○於回
收出入證時,既無表示如不予聘僱,即不再發給出入證等情
,則原告主張日後被告公司未發給出入證,等同解僱員工乙
節,尚嫌速斷。
3.次者,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未出勤,訴外人丙
○○即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遲至當日晚間10點多回電表示
要考慮是否回去上班等語,
復於翌日在電話中表示不要到被
告公司上班,請求撤銷出入證等節,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綦詳(見卷第81、82頁),而原告確實於101 年1 月30日晚
間10時許與丙○○通話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在電話中,丙○○叫伊去拜託丁○○發給伊出入證,伊說伊
考慮看看,考慮之後,伊不敢拜託丁○○,認為丁○○要解
僱伊等語。惟查,縱丙○○於電話中有為原告
所稱之上開表
示,然丙○○既非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且電話中亦無明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揆諸
上揭法文,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終止,
要非無疑。參以原告確實於101 年1 月31日以電話
聯繫丙○○,
業據被告提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
記錄2 件為證(見卷第27、60頁),且被告公司果於10
1 年1 月31日替原告退保,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
投保記錄核閱屬實,故在原告未具體提出證據及指明有何事
實認定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之情形下,
堪認
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主動終止之
情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資遣費106,375 元、
特別休假薪資99,283元,合計250,658 元,是否有據?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
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依第12條或第15 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8條亦有明定。從而,勞工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倘雇主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或經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者
,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經查,系爭勞動
契約係於101 年1 月31日經原告主動終止,業據前述,核與
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所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不符,依法尚
難謂
原告在此種情形下,仍能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另原告未能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請完特別休假14日,
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未休假之工資
,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係因原告於10
1 年1 月31日主動終止所致,故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預
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之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50,
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