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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一凡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義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壹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 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職務,詎被告負責人於98年3 月31日向原告表示同年 4 月1 日起不要來上班,且不給付原告同年3 月份薪資。嗣 兩造於同年4 月13日達成:原告之98年3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資遣費為14 ,583元之協議,被告並於協議當日給付同年3 月份薪資及資 遣費計87,157元予原告。惟原告97年6 月至98年3 月之每月 薪資分別為29,080元、39,714元、52,381元、78,267元、38 ,318元、54,681元、43,860元、24,743元、42,987元及72, 574 元,然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每月均僅以月投 保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上開協議後,被 告亦未有以協議之平均工資35,000元更正補足被告97年6 月 至98年3 月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於被資遣後,得依就業保 險法規定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失業給付損失68,472元。及被告亦未依兩造協議之原告平均 工資即月薪35,00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提撥短 少提繳之退休金金額11,9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1,929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兩造已於98年4 月13日就勞資爭議達成協議,在 協議書第3 項乃約定:上開第2 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權 。是以,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及提 撥短少提繳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6 月至98年3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於 98年4 月13日協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月薪35,000元,然被告 就原告投保薪資每月均僅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及被告未依兩造協議之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議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以協議之平均工資35,000元補足被告月投 保薪資,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失業給付損失68,472元,及被告亦未依原告之平均工 資35,00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尚應提撥短少提繳之退休 金金額11,9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失業給付損失68,472元及提撥退休金金額11, 92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4 月13日就勞資爭議達成協議,在 協議書第3 項約定:上開第2 項協議履行後,雙方就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及異議併拋棄民事求償 權,且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已蓋公司大 小章,況且此為可補正之事項,但原告並未要求伊補正云 云。經查,兩造於98年4 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 項約定 :資方同意開立代勞方繳予國稅局之綜所稅3,419 元及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予勞方,並於98年1 月20日前郵寄予 勞方等語,然因被告郵寄予原告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無 公司大小章,原告遂於98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8日第1 次調解委員會決議請被告重 新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並以掛號郵寄予原告,此有調 解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嗣後被告 仍未重新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乃由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核發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等情,可知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約定 之第2 項內容,且於原告通知後仍未補正,是兩造於協議 書中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得以協議書約定之第3 項內容拘束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 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屬非自願 離職,有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 35,000元,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 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惟被告僅為原告以月薪17,280 元投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勞保以多報少 一情為真正。另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 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8 頁),符合就業保 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其請領失 業給付6 個月共計62,208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 頁背面)。依該函文所示,原告 按被告月投保薪資數額計算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17,280元,惟被告如以月薪36,300元為原告於 97年6 月至98年3 月任職期間投保,則原告得請領6 個月 之失業給付為130,680 元(計算式:36,300元×60%×6 =130,680 元)。原告因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 其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僅為62,208元,較其應得數額短少 68,472元(計算式:130,680 元-62,208元=68,472元) ,其差額68,472元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93元,有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 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6 % =2,178 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7年6 月 8 日至98年3 月31日,有6 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8 、9 、15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之9 個月又23 日期間應提繳之總額為21,272元(計算式:2,178 元×( 9 +23/30 )=2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短少11, 179 元(計算式:21,272元-10,093元=11,179元),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將短少 提繳之退休金金額11,179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72元,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1 ,1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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