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宏傑
訴訟
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訴訟代理人 王惠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簽立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自94年8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資訊組專員,每月
薪資為68,000元,嗣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向原告表示要減
薪2 萬元,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減薪,
兩造遂
合
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離職契約),被告並於10
1 年7 月18日向高雄市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通報資遣。兩
造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合意後,原告即辦理交接程
序,被告並於101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工作至當日止。
詎原
告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時,被告竟拒絕給付,
爰依離職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推諉老闆所交辦事項,且
自101 年3 月起因無法解決被告公司排版電腦系統問題,導
致被告工作延宕而損失人力及效率不彰。又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得與原告續訂維護電腦契約,
但每月須支付原告28,000元,
足徵原告對於在職
期間之交接
工作未能善盡忠職而導致被告電腦系統不穩定及資訊安全之
疑慮,是被告
乃依照公司之員工守則人事管理規章第9 條第
3 項第2 款、第1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款、第4 款、第11
條第5 款所定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8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自94年8 月
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資訊組專員,每月薪資為68,000元,並
於101 年7 月27日離職
等情,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條件,兩造遂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得否請
求資遣費?㈡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⒈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向原告表示其薪資將調
降至20,000元,為原告拒絕,兩造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離職契約,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雖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12月
即推卸被告所交代之工作,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且無需給付資遣費等語。然查,縱原告有
上
揭事由,
惟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即已知悉,卻未於30日內
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不得
再以該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
非可採
。又被告另以原告自101 年3 月起即無法解決被告公司排
版電腦系統問題,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與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惟依同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倘
勞工有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而遭雇主終止僱傭契約者,雇
主仍須給付資遣費,
是以,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拒絕給付原
告資遣費
自屬無據。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未能
善盡辦理交接職責,遂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雖已將
開發程序辦理交接完畢,但交接人員回應現今僅能持續維
持系統服務,若要變更或有新的需求,恐無法應付,是倘
被告有需要原告另行提供維護軟體服務,原告願與被告訂
約繼續提供維護軟體服務等情,另於101 年8 月14日原告
之交接人員以原告所設計系統有更新問題,必須追查程式
,並指出可能與原告當初交接時未能說明清楚部分有關等
語通知原告,有原告及交接人員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
2 紙附卷
可參,惟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離職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倘被告係以原告
辦理交接過程未能善盡職守而於101 年7 月27日
予以解職
,則被告所憑者應為原告所寄送之前揭提供續約服務之電
子郵件,然
觀諸其郵件內容僅係原告闡述交接狀況及表達
繼續有償提供維護軟體服務之意願,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於
此時已知悉原告有未善盡交接事宜並以之作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理由,而被告雖於101 年8 月接獲交接人員之前揭電
子郵件而知悉原告有未能妥善辦理交接事宜,惟該時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
難認被告得以此作為101 年7 月27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由,另參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向勞工局
撤銷先前對原告之資遣通報,均係以101 年3 月起未能善
盡被告之電腦修繕義務,卻對原告未能妥善辦理交接程序
隻字未提,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1月16日高市勞就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附被告申請撤銷被告通報申請資
料附卷
可考,再
徵諸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第1 次勞資爭
議調解過程中,被告對此亦均未提及等情以觀,是被告
嗣
後以原告未能善盡交接之責而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應係臨
訟
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若干?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4年8 月15日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則其資遣費應依照前開規定予以計算。從而,
原告依離職契約
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原告自94年8 月15日起平均薪資為6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94年8 月15日起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即101 年7 月27日止,共計為6 年11月13天,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6,378 元【計算式:68,000元×6年
×1/2+68,000元×11/12 月×1/2 +68,000 元×13/365日
×1/2=236,3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逾此
範圍,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離職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