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采蔓
訴訟
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山城小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各百貨公司專櫃之服務人員,被告
公司並於101 年4 月間宣布爾後公司之政策與命令,以公司
書面函文或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南區主管蔡佩真之佈達為準。
而於101 年9 月27日蔡佩真告知原告所站班之夢時代購物中
心( 下稱夢時代) 專櫃將於同年10月1 日撤櫃,當時原告曾
問蔡佩真接下來原告要至何處上班,
惟蔡佩真並未予回應,
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獨自完成夢時代專櫃之撤櫃工作後
,一直未接獲被告公司或蔡佩真之指示,直至同年10月5 日
下午3 時許,始接到蔡佩真以電話詢問原告為何未至高雄遠
東百貨公司( 下稱大遠百) 專櫃上班,原告回以
未被告知要
至那裡上班,被告公司隨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
連續曠職3 日而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係因未經被告公司或
蔡佩真告知101 年10月2 日後之上班地點,並
非無故曠職,
被告公司所為之解雇自不合法,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953元及預告
工資31,850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1 年8 、9 月份之員工
福利金共4,000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夢時代於101 年9 月27日通知被告公司確定不續
約時,蔡佩真即與原告聯繫告知夢時代將於101 年10月1 日
撤櫃,而原告則調往大遠百專櫃,10月1 日時蔡佩真並請訴
外人即大遠百專櫃人員陳詩旭與原告聯繫排班事宜,此亦經
陳詩旭到庭
具結作證
無訛。孰料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至5
日
期間( 下稱
系爭期間) 均未至大遠百專櫃上班,蔡佩真獲
悉後即緊急連絡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上班,原告竟稱晚一點
再說即掛掉,繼而音訊全無,被告為維團隊風紀綱常,始決
定結束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存證信函於101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時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之固定薪資為23,000元,而員工福
利品係每月經員工申請始會配發,若未申請即視同放棄,且
每月內容及實際價值均不同,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而原告於
101 年8 、9 月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故員工福利品並未隨
之出貨予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剋扣福利品。又若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惟原告因曠職、未依公司規定請假,依兩造勞動
契約規定應罰款185,000 元,且原告因任職期間之諸多缺失
致被告損失至少3 萬元,被告依
民法第334 條自得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員工福利金,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法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
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
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
參。
⒉
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未至被告公司之專櫃上班,被告公
司
乃於101 年10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於系爭期間原告之上班地點,
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之解僱不合法
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訊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周佳蓉到庭具
結證稱:「夢時代於
101 年9 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確定合約只到101 年10月1
日,請我們10月1 日晚上起撤櫃,當天我就立即打給南區課
長蔡佩真,請她處理撤櫃事宜及後續的調動,我說要把原告
調往大遠百工作,因為原告是從大遠百調過去的」、「蔡佩
真說她有請大遠百的專櫃人員陳詩旭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
原告要再排班表,後來聽說原告拒絕排班。」等語;證人即
被告公司南區課長蔡佩真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1 年9 月
27日接到周協理的電話說夢時代來電告知將於10月1 日晚上
撤櫃,並要我馬上通知夢時代的專櫃人員,我掛上電話後立
刻打電話通知原告,告訴她10月1 日晚上夢時代要撤櫃,並
告訴她之後10月份要到大遠百上班,並由專櫃小姐自行排班
。而我在10月1 日接到陳詩旭電話,我就順便請陳詩旭跟原
告排班。」、「10月2 日至4 日這3 天我自己本身休假,10
月5 日我跟陳詩旭聯絡公司上的事情時,我有問妳們3 人配
班的情形如何,陳詩旭才回答說原告沒有來上班,我說妳為
何沒有講呢? 她們才說不敢講。」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派
駐在大遠百專櫃之人員陳詩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10月
1 日晚上我有跟蔡佩真聯絡,蔡佩真有告知我原告之後要到
大遠百上班,她請我去跟原告排班,我覺得我不是主管,而
且剛到公司上班,應該要有一個主管或公文告知如何排班,
但我還是有打電話給原告,並告訴原告說蔡佩真請妳來大遠
百上班,請問妳要休哪幾天,但當天可能原告很忙碌所以沒
有立即回答。我說明天(10 月2 日) 妳要上什麼班? 還是要
休假? 她的回答好像是說累都累死了還上什麼班,我說那幫
妳排休假,但明天我也休假,只有吳婕琍1 個人上班,所以
我請原告跟吳婕琍聯絡告知要排哪一天休假,如果我跟吳婕
琍已經排好的休假,但原告也想休假的話,我們3 人再來商
量。10月3 日我來上班時發現班表沒有多原告的名字,好像
跟原來的班表都一樣,但因為我是新人所以不敢多問,也不
敢私下跟公司問這件事。幾天後蔡佩真打電話來,也是我接
的,她問我原告是否有來上班,我說沒有耶,蔡佩真說可是
我不是有請妳打電話叫原告來排班嗎? 我說我打了,我請原
告排班,可是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也不敢多問。」等語,
互核
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
上揭證人雖是被告公司之員
工,惟與原告應無何宿怨仇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
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
渠等所為之證詞,信屬
可取。本院衡以公司所為調動員工上班地點之命令雖以書面
為正式,惟並非調動命令生效之要件,而以員工了解為已足
,且原告先前受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亦均係由主管以口頭告
知,並無正式之公文或書面命令等情,亦經原告
自承無訛,
則被告公司既經由南區主管蔡佩真向原告告知101 年10月2
日後之上班地點,並經蔡佩真交代大遠百專櫃人員陳詩旭告
知原告應排定大遠百專櫃班表,
堪認被告公司已將調動命令
下達原告,並為原告所得以理解之程度,況原告為一社會經
驗豐富之成年人,則於知悉原上班地點之專櫃已經撤離,必
有調往其他專櫃服務之預見,則若原告確未收到被告公司告
知調動地點之命令,於系爭期間卻未曾向被告公司聯絡詢問
,亦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堪認原告所述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
調動命令等情,尚無足取。又本院參以原告之工作性質係擔
任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各百貨公司專櫃之服務人員,而原
告前亦係於大遠百專櫃上班,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回大遠百
專櫃上班之命令應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關係,原告本有服從調動之義務,不得恣意曠職不報到,
然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未前往上班,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
工3 日,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員工福利金,有無理
由?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
,
自屬無據。
⒉員工福利品部分:經查,被告公司每月依員工之申請會配發
員工福利品,若未申請即視同放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於101 年8 、9 月份有向被告申請員
工福利品,被告卻未給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
原告未申請而視同放棄,且同專櫃人員係填載在同一申請單
上,而101 年8 月夢時代專櫃僅有原告1 人,故若原告未申
請,被告公司亦無其他員工福利品申請單留存等語,並提出
101 年4 月至7 月之福利品申請單為證,堪信被告所辯
尚非
無據,原告自應就其於101 年8 、9 月份確有向被告公司申
請福利品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雖又謂申請福利品之資
料在被告公司,若被告公司不提出也沒有辦法等語,惟本院
衡以員工福利品申請單確需員工申請被告始會有此單據,自
無從以被告公司有保存此文書之義務,而以其故意不提出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據以憑採。況被告公司係每月配發不同之員工福利品,並非
給予現金2,000 元之福利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00
元等情,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法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就此爭點自
無庸加以贅述,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