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羅佩秦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
代理人 曾瑞慶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李米琇
簡景棋
陳宥嫻
陳葦潾即陳惠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 原名「陳惠月」)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
稱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高雄
行政執行署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一情,有被告
高雄行政執行署拒絕賠償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5頁
)附卷可憑,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
序,
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本件原告前曾主張遭被告李米琇虛報88年間於鄉根餐
廳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之薪資,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米琇代為給付遭核課稅款新臺幣(下同)97,867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082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後(下稱原第一審),復經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347 號
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第二審),
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無訛,
惟原告於前案中係依侵權法律關
係請求,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李米琇依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並不相同,兩件訴訟
非屬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高雄國
稅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1元。㈡被告高雄國
稅局、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共同給付原告51,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應共同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
高雄國稅局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㈡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
高雄行政執行署應共同給付原告51,919元。㈢被告李米琇、
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應共同給付原告48,081元(下稱減
縮後聲明,被告高雄國稅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被告李米琇經營之鄉根
公司任職。
嗣李米琇將鄉根公司讓與陳宥嫻、簡景棋經營,
迄89年1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宥嫻,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餐廳公司),原告則於89
年3 月3 日始加入為鄉根餐廳股東。被告李米琇與陳宥嫻、
簡景棋與陳惠月竟虛報原告於88年間受僱於鄉根公司之薪資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高雄國稅局,此部分另
以裁定處理)亦未詳查,即據以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
繳本稅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被告高雄國稅局因追認
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為應補本稅56,477
元及罰鍰22,500元,且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2 月16日雄檢惟能98他259 字第07255 號函,證明確遭
虛報薪資,仍拒不撤銷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高雄行
政執行署竟對原告
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國稅局賠償其業已執
行之損害48,081元(計算式:25,921+1,206 +936 +806
+1,370 +1,341 +550 +888 +581 +1,163 +561 +56
1 +12,758=48,081,見本院卷第6 頁),並應與被告高雄
行政執行署共同賠償51,919元(計算式:100,000 -48,081
=51,919,見本院卷第44頁)。另原告因遭虛報88年間之薪
資受有遭課稅之損害,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
潾因此受有利益,自應共同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48,081元,
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共同給
付原告51,919元(被告高雄國稅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㈡
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應共同給付原告48,0
8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則以:其依照被告高雄國稅局(改制前
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於97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8日移送執行原告滯欠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
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審查後執行,被告高雄國稅局嗣於97年5
月間分別撤回本稅13,490元及罰鍰5,400 元,被告高雄行政
執行署於100 年8 月12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等
債
權,雖原告雖曾於100 年9 月2 日以核稅處分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請求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撤銷,惟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
就上開核稅處分之實體請求權存否並無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損及原
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米琇則以:伊於88年間任鄉根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僱
原告,原告是在89年才到鄉根公司上班,當時伊已將鄉根公
司頂讓給陳宥嫻及簡景棋,伊未虛報原告88年之薪資,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給付原告51,919元,被告李
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韋潾應共同給付原告48,081元,
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部分: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
參照)。強制執行
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毋
庸為實體之調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70年台抗
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應
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其有故意或過失,或
怠於執行職務,先負
舉證責任,且依前揭判例意旨,行政執
行署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應依法
強制執行,毋庸為實體之調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國
稅局未詳查原告88年間遭虛報薪資之情事,即據以對原告核
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被告
高雄國稅局因追認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
為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並移送被告高雄行政
執行署強制執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0 年8 月12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等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高雄
市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7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局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與97年
7 月11日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97年
5 月1 日執行通知、88年扣繳憑單為據(見98年度雄簡字第
9082號卷第16-19 頁,下稱原第一審卷),且為被告高雄行
政執行署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遭虛報88年於鄉
根公司之薪資,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第347 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認定明確,經通知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後竟仍遭強
制執行,顯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權
利受損
云云,然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對於行政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存否並無實體審
認判斷之權限,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高雄行政執行署就
執行名義尚無權逕為撤銷或變更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
屬無據。
㈡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葦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營利事
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
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
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民法第179
條、所得稅法第3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被告李米琇所經營之鄉根公司,及被
告李米琇為扣繳義務人之鄉根公司曾於88年度虛報原告之薪
資等情,除有扣繳憑單
可稽(扣繳單位名稱為鄉根公司、扣
繳義務人為李米琇,見原第一審卷,第18頁),並經李米琇
自認在卷(原第二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而勞工保
險局函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87年12月1 日至88
年10月29日間,係受僱於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二審
卷99至100 頁),則為南區國稅局所不爭執(見第二審卷10
3 頁、本院卷第80頁)。復參以被告李米琇陳稱:鄉根公司
頂讓給陳宥嫻、簡景棋後,曾停業整修一段時間才開始營業
,原告在89年初才來上班(原第二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
80頁);證人陳金龍於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在鄉根
公司與被告李米琇一起做,89年1 月被告陳宥嫻、簡景棋接
手再找我們回去等語(原第二審卷第105 頁),及依鄉根餐
廳公司變更登記表(原第二審卷第22-23 頁)顯示,原告係
自89年3 月3 日始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
堪認原告關於88
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公司,而遭虛報薪資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然縱使原告於88年間遭虛報薪資,此一虛報薪
資之利益係鄉根公司得將該虛報薪資列入費用,是稅捐機關
於核算稅額時誤算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達逃漏稅之
效果,而此一利益既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鄉根
公司所享有,被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韋潾自非因
此受有利益之人,原告請求
渠等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行
政執行署給付原告51,919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米琇、簡景棋、陳宥嫻、陳韋潾給付原告48,08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