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律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水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林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水琴 、被告進暲企業行即陳水琴應給付原告8,925 元,於訴訟 進行中,在被告尚未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被告進暲企業 行即陳水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 中華一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時,因未遵守超車規定,致右 後車身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古國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汽車送往修車廠 修復,修復期間為100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而系爭汽 車平日係作為載送病患使用,故系爭汽車送修期間原告須另 行租車作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租車費用8,925 元,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營業用車,其請求之租車費用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 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 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未遵守前揭 超車規定,致右後車身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汽 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送修,若原告於車輛修理 期間確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另行支出費用,則該費用因屬所受 損害之性質而得向被告求償。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為100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而系爭汽車平日係作為載 送病患使用,故系爭汽車送修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因而支 出租車費用8,9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中華廠結帳清單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復有匯豐中華廠101 年8 月24日函文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系爭汽車並非營業用車,應不得請求租車費用 云云汽車究為「營業」或「自用」,係依汽車使用目的 所為之分類,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規定自明,是系 爭汽車縱非營業用車,亦僅能作為原告並無受有營業損失此 等所失利益損害之佐證,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租車之費用而 屬於通常汽車之使用利益,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8,92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