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律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水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林
林宣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水琴
、被告進暲企業行即陳水琴應給付原告8,925 元,
嗣於訴訟
進行中,在被告尚未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被告進暲企業
行即陳水琴部分,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
中華一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時,因未遵守超車規定,致右
後車身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古國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汽車送往修車廠
修復,修復
期間為100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而系爭汽
車平日係作為載送病患使用,故系爭汽車送修期間原告須另
行租車作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租車費用8,925 元,
爰依
民
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
非營業用車,其請求之租車費用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
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
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未遵守
前揭
超車規定,致右後車身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汽
車因而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而送修,若原告於車輛修理
期間確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另行支出費用,則該費用因屬所受
損害之性質而得向被告
求償。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為100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而系爭汽車平日係作為載
送病患使用,故系爭汽車送修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因而支
出租車費用8,925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豐中華廠結帳清單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復有匯豐中華廠101 年8 月24日函文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系爭汽車並非營業用車,應不得請求租車費用
云云,
惟汽車究為「營業」或「自用」,係依汽車使用目的
所為之分類,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規定自明,是系
爭汽車縱非營業用車,亦僅能作為原告並無受有營業損失此
等所失利益損害之
佐證,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租車之費用而
屬於通常汽車之使用利益,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8,92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