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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網站顯示兩造間保單號碼PL0000 0000(被保險人為王振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解約狀況 ,於保單給付內容顯示系爭保險契約為「解約/ 契撤」,並 以支票為付款方式,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2,002元,受款人為 原告。惟被告並未交付支票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被告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並非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即不適用原告 所提保險契約第4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兩造因侵權行為而 生之糾紛,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5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份在卷可憑;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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