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男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網站顯示
兩造間保單號碼PL0000
0000(被保險人為王振吉,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為解約狀況
,於保單給付內容顯示系爭保險契約為「解約/ 契撤」,並
以支票為付款方式,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2,002元,受款人為
原告。
惟被告並未交付支票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
,被告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當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
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如
訴之聲明所述金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並
非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即不
適用原告
所提保險契約第40條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兩造因侵權行為而
生之糾紛,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5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份在卷
可憑;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