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大儒
人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325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
繼受訴外人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用電權利及義務,並由被告陳大儒持其身分證、
健保卡、個人及公司印章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與原告簽訂
供電契約(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積欠伊100 年8
、9 月及1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313元未給付
,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
明細表、電費收據、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戶繳費紀錄、變
動歷史摘要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儒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原告申請用電,
而應與被告摩根公司共同負契約當事人之責等語,固據提出
被告陳大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
惟按,有限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第27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摩根公司與原告簽立
契約時係由被告陳大儒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被告摩根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陳大儒可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摩根公司,亦得為被告摩根
公司簽立契約。而被告陳大儒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證明自
己之身分,亦屬必要,且為社會常態,否則,原告焉能得知
與其簽約之人為何人?是原告以此認定被告陳大儒應與被告
摩根公司共負契約責任,尚嫌速斷。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關
於被告陳大儒同意與被告摩根公司共負契約責任之證據
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摩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