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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3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大儒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325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摩根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 繼受訴外人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用電權利及義務,並由被告陳大儒持其身分證、 健保卡、個人及公司印章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與原告簽訂 供電契約(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積欠伊100 年8 、9 月及1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313元未給付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 明細表、電費收據、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戶繳費紀錄、變 動歷史摘要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儒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原告申請用電, 而應與被告摩根公司共同負契約當事人之責等語,固據提出 被告陳大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按,有限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7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摩根公司與原告簽立 契約時係由被告陳大儒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被告摩根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大儒可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摩根公司,亦得為被告摩根 公司簽立契約。而被告陳大儒出示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證明自 己之身分,亦屬必要,且為社會常態,否則,原告焉能得知 與其簽約之人為何人?是原告以此認定被告陳大儒應與被告 摩根公司共負契約責任,尚嫌速斷。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關 於被告陳大儒同意與被告摩根公司共負契約責任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摩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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