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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劉乃榮       陳振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長平 被   告 五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次 訴訟代理人 王淯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乃榮、陳振郎、廖長平各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425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因瀏覽被告官方網頁上之行程介 紹,乃透過訴外人祥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祥豪旅行社) 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於100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參加由被告帶領之樂遊北京、承德、天津7 +2 天行程( 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費用每人22,500元,詎被告於出團前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旅遊行程轉讓訴外人福客旅行社辦 理,原定行程八達嶺長城擅自更換成幕田峪長城,額外增加 1 站購物站行程,且出發前2 天隨意更改飯店,從5 星級百 環合一酒店更改成4 星級之中意鵬奧大酒店,爰依旅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旅行社變更之違約金1,125 元、更改 旅遊行程之違約金1,000 元、5 晚住宿飯店之差價7,300 元 及因本件旅遊糾紛致原告奔走於旅遊品保協會、消基會、法 院間,精神痛苦不堪,一併請求懲罰性精神賠償10,000元,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本件旅遊契約當事人之一,但原告是 與訴外人祥豪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祥豪旅行社)簽約 後,被告再與祥豪旅行社簽約,祥豪旅行社應該也要負契約 當事人責任。次者,因旅客人數不足,被告不得已才與福客 旅行社合團,已遭高雄市觀光局裁處罰鍰30,000元。且行程 前5 晚之飯店變更是出遊前3 天即為更改,被告亦已告知祥 豪旅行社,原告均知情,並非於行程中更改,又百環合一酒 店、中意鵬奧大酒店之飯店房價相當,中意鵬奧大酒店未供 應早餐,被告尚須自行支出早餐費用。而將行程自八達嶺長 城更改成幕田峪長城,係應福客旅行社之旅客要求,兩行程 相較下,遊玩時間相同,被告更因前往幕田峪長城付出較多 之成本,令原告所指增加之購物站為中午用餐之商城附設購 物處,絕非增加之購物行程,至原告請求懲罰性精神賠償均 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參加系爭旅遊行 程,費用每人22,500元,被告於出團前將系爭旅遊行程轉讓 福客旅行社,行程內容變更前5 晚之住宿飯店、取消八達嶺 長城,改遊覽幕田峪長城等情,有收費確認單、行程表、交 通部觀光局函文、旅遊契約書、團體合團合約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21、22頁、第34、35頁、第48至50 頁、第7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福客旅行社合團、旅遊行程增加一站購 物站、取消八達嶺長城、擅自變更住宿飯店,應賠償違約金 2,125 元、退還飯店差價7,300 元及懲罰性精神賠償1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擅自與福客旅行社合團、變更旅遊行程、住宿飯 店?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飯店差價、精神上 損害及懲罰性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指被告)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 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 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上訴人知 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 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本件旅遊契約 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系爭旅遊行 程轉讓與福客旅行社辦理,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及其裁罰標準 第7 條附表3 第48項之規定,處罰鍰30,000元,至於福客旅 行社受理被告業務轉讓,未與旅客重訂旅遊契約,亦遭處罰 鍰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即祥豪旅行社職員林延嫻到庭證述:直到行程 結束,客人投訴觀光局,觀光局才告訴我們是福客旅行社提 供旅遊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提出之「 五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團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觀之上揭合團合約 書,合團後由福客旅行社選派領隊負責帶團,則原告原本預 期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出發前擅自變更當事人,原告一行 人又無專屬之領隊以維護或爭取自身權益,依此而論,勢必 影響原告一行人之旅遊情緒及行程品質,違反旅客欲以金錢 消費換取假期愉悅經驗之本意,揆諸兩造旅遊契約第20條約 定,原告主張於出發後始發現已遭轉讓其他旅遊業之事實,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團費5 %之違 約金,查本件旅行團費為22,500元,是原告請求5 %違約金 為1,125 元(計算式:22,500×5 %=1,125),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行程之變更賠償違約金1,000 元,及就住 宿飯店之變更賠償飯店差價2 倍之違約金7,300 元乙情,無 非以兩造旅遊契約第23條「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 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 (指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指被告)同意甲方之要 求而變更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 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 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 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之 違約金」之規定為據。惟查: 1.被告抗辯係因福客旅行社之旅客要求更換成幕田峪長城,原 告所稱增加之購物站是用餐之餐廳內附設之購物商場等語, 則此部分行程之變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因上開行程 變更未向原告索取額外支出費用,亦未因此節省費用,且原 定八達嶺長城之行程排定在第3 天上午,更改成幕田峪長城 ,以及增加1 購物站,原告仍係在持續旅遊行程中,並非遲 延、枯等或有其他無法旅遊之情事,原告雖稱因改至幕田峪 長城而增加2 個小時之路程云云,亦未舉證上開旅遊中有何 時間浪費或因時間浪費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就行程變 更之違約金請求自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飯店變更部分,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所傳真與 原告之行程表中,第1 晚至第4 晚住宿飯店為百環合一酒店 ,第5 晚為承德乾陽大酒店,嗣於100 年10月12日復更改第 1 晚至第5 晚之住宿飯店為中意鵬奧大酒店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百環合一酒店為5 星級,每晚房價為港 幣662 元,中意鵬奧大酒店為4 星級,每晚房價則為港幣51 6 元,住宿飯店之品質顯有落差,並提出上開2 酒店之網頁 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審酌本件旅遊行程 為2 人共住一間,揆之上開資料,其中百環合一酒店標準雙 人間(含單早、雙床),面積43平方公尺,房價為港幣590 元,中意鵬奧大酒店豪華間(不含早、大床、雙床),面積 42平方公尺,房價為港幣601 元,則於相同大小之房間下, 兩酒店之房價相當,且中意鵬奧大酒店並未供應早餐,被告 自須就早餐部分另行提供與原告,則被告辯稱2 家酒店等級 相當,因中意鵬奧大酒店未供應早餐,被告仍須另外支出早 餐費用等語,堪信為真實,且合於常情,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何實際差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飯店差價2 倍7,30 0 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㈢另就精神賠償10,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 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 1 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請求賠償人格權之 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 條所稱「 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如此 方合於法定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無 非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拒不認錯,讓原告至旅遊品 保協會、消基會、交通部觀光局、法院請求等詞為據,然上 情縱認屬實,亦純屬財產上之損害,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生 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身分 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均無涉。況原告因本件請求而支出之時 間、心力、金錢等情,係屬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權利之 必要成本支出,所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旅遊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1, 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