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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麗嬛 人 被   告 許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於 民國100 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高空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高空車1 部,約定租期自100 年11月22日 起至100 年11月29日中午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 500 元,每趟運費4,000 元,付款方式為月結,開立1 個月 之期票。經結算後,租金共計22,838元,詎被告迄未繳納,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又被告邱麗嬛、許家榛分別為永鑫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均同意負連 帶保證責任,為此,依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永鑫公司前 於100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3日,因相同之工程上需要, 曾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俾前往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二廠施作管架及電纜架銜吊 補強工程,詎原告於該次工程完工後,未將進出台塑公司仁 武廠之廠商工具物品清單存根聯(下稱100 年4 月份工具物 品清單)交還被告永鑫公司,致被告永鑫公司無法向台塑公 司仁武廠請領該次工程款,被告邱麗嬛、許家榛因此多次自 被告公司所在地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尋找100 年4 月份工具 物品清單未著,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絕非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能彌補,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 條規定,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前揭租金債務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欠繳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租約、銷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仍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對上開證 物提出異議,上揭證物自足為原告主張之憑佐,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鑫公司間,和被告邱麗嬛 、許家榛無涉,且其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㈠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永鑫公司)若未履行應付款 項或違反合約內容,依法應負刑、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 辯權,其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人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邱麗嬛、許家榛,亦分別在系爭租約下方負責人欄及代理人 欄後簽名,並蓋有被告邱麗嬛之印文,有系爭租約1 紙在卷 可憑,是被告邱麗嬛、許家榛自需受兩造間上開保證約定之 拘束,而對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所生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邱麗嬛、許 家榛既為永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永鑫公司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告邱麗嬛、許家榛抗辯本件給 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僅存於原告和被告永鑫公司間等詞,而拒 絕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洵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訂立 高空車租賃契約時,並無「如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應將工具 物品清單交付被告永鑫公司」之記載,此觀諸系爭租約記載 即明,則如原告未予交付,是否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洵 非無疑。且若因原告未交還100 年4 月份工具物品清單予被 告永鑫公司,致被告永鑫公司未能向台塑公司請款因而受有 損害,則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被告永鑫公司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抗辯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欲以此 抵銷云云,因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 有損害為要件。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 損害,其僅謂時間及精神損失云云,為此請求原告應賠償其 精神損害賠償並主張予以抵銷,自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 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之權利,是如一方當事人就該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已 無給付之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 地。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另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乃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本件原告於本件租賃期間即100 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9 日中午,交付高空車1 部予被告永鑫公司使用,就系爭租約 已盡其主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永鑫公 司應負支付租金之責任,縱認原告未交付100 年4 月份工具 物品清單予被告永鑫公司為真,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利益及目 的之完成,況雙方之債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永鑫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100 年4 月份工具物 品清單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租金2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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