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洪正書
被 告 周宸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國威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 號「大統名
人世界社區」之總幹事,原告則為國威公司派駐該社區之東
崗組長,2 人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上述社區管理室,見原告與他人圍觀文件,懷疑
係不利於己之黑函,竟打開原告之抽屜,強行取走由原告於
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 份共3 紙(下稱
系爭文件),並
報警處理。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
稱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莊雅棠、溫東光到場,被告欲將文件
交付給莊雅棠,莊雅棠告以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能完成
報案手續,被告即持
上開文件至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林卷
億申告原告妨害名譽。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占有、
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原告2 年來為至法院出庭而多次
請假,99年10月份薪資僅領16,000元,出庭時機車還被拖吊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搶走原告之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放進卷宗
夾是經過原告同意,而且是遭警察拿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且原告係因於99年10月21日離職致99年10月薪資只有16,0
00元,復係自己違規停車致機車被拖吊,與
本案無關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行為,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
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與他人圍觀文件,原告
抽屜內又有其名字之文件,懷疑係不利於己之黑函,而報警
處理,嗣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莊雅棠、溫東光到場,告以需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始能完成報案手續,被告即至成功路派出
所,向警員林卷億申告原告妨害名譽
等情節,業經證人莊雅
棠、溫東光、林卷億、證人即國威保全公司科長林正中於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刑事卷宗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6頁反面、43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61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15、23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稽〈見
刑事卷宗之本院刑事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2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文件係警員取走
云云,惟證人莊雅棠、溫東
光於刑案偵查中已證稱:因為社區有鐵門,我們都在社區外
面,資料是1 名男子拿給我們看,我們說若要提告,請把資
料帶到派出所去作筆錄,所以當時我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
當天拿資料要給我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偵卷第12、15頁);證人林卷億於刑案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在成功路派出所備勤時,被告拿1 大堆資料,包
括系爭文件,說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在我幫被告
做完筆錄後,原告就來了,原告也拿了2 張資料,與被告的
資料2 張是相同的,也說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易
字卷第28至31頁反面),衡諸證人莊雅棠、溫東光、林卷億
為本案處理警員,與
兩造俱無恩怨,
渠等證詞應無偏袒
之虞
,足堪採信,是上述到場之警員莊雅棠、溫東光皆未取走系
爭文件,系爭文件係被告親自拿至派出所向警員林卷億報警
申告之情,
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文件
乃原告
甫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 份共3 紙
(見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尚無部門主
管、會簽單位批示,應係原告剛完成而尚未對外公開之簽呈
,衡諸其內容多為對被告管理方式之批評,原告應無容任被
告事先閱覽,甚且同意被告取走持向警方提告之動機或意願
,然被告竟能持向警員報案,可見原告所言系爭文件係遭被
告強行取走,較符情理。佐以本院於刑案審理中曾
勘驗原告
提出之兩造現場錄音,亦未聽聞原告有明示同意被告取走文
件,反係被告語氣強勢,數度揚言「你影印一份給我」、「
不然我拿去影印」、「你現在給我影印」、「走!我們現在
去警察局」等語,而原告反應則多支吾其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益徵被告確係強
行取走系爭文件,且當時原告
持有該文件之自由意識已受壓
制無疑。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取走原
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雖僅對「物體」之文件施以強制力,但
已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是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
行為,至
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
取走系爭文件,妨害其使用系爭文件之自由,精神上受有痛
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在工作上時有相互攻訐之舉,積
怨已深,被告不思妥善解決,竟反因疑為黑函,即強行取走
系爭文件,欲藉以報警提告,其持續妨害原告自由之時間非
短,情節非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組長
,名下有1 輛汽車;被告為工專畢業,目前任職保全公司總
幹事,名下有1 棟房屋、1 輛汽車、3 筆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
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適當。至原
告另主張之機車違規停車拖吊之費用損失,
核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無直接關連,而其薪資損失則係離職所致,多次出庭
乃原告基於原告及告訴人身分,主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均不足為本院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