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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洪正書 被   告 周宸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國威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 號「大統名 人世界社區」之總幹事,原告則為國威公司派駐該社區之東 崗組長,2 人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上述社區管理室,見原告與他人圍觀文件,懷疑 係不利於己之黑函,竟打開原告之抽屜,強行取走由原告於 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 份共3 紙(下稱系爭文件),並 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 稱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莊雅棠、溫東光到場,被告欲將文件 交付給莊雅棠,莊雅棠告以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能完成 報案手續,被告即持上開文件至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林卷 億申告原告妨害名譽。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占有、 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原告2 年來為至法院出庭而多次 請假,99年10月份薪資僅領16,000元,出庭時機車還被拖吊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搶走原告之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放進卷宗 夾是經過原告同意,而且是遭警察拿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且原告係因於99年10月21日離職致99年10月薪資只有16,0 00元,復係自己違規停車致機車被拖吊,與本案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與他人圍觀文件,原告 抽屜內又有其名字之文件,懷疑係不利於己之黑函,而報警 處理,嗣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莊雅棠、溫東光到場,告以需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始能完成報案手續,被告即至成功路派出 所,向警員林卷億申告原告妨害名譽等情節,業經證人莊雅 棠、溫東光、林卷億、證人即國威保全公司科長林正中於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刑事卷宗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6頁反面、43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61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15、23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刑事卷宗之本院刑事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2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文件係警員取走云云,惟證人莊雅棠、溫東 光於刑案偵查中已證稱:因為社區有鐵門,我們都在社區外 面,資料是1 名男子拿給我們看,我們說若要提告,請把資 料帶到派出所去作筆錄,所以當時我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 當天拿資料要給我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偵卷第12、15頁);證人林卷億於刑案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在成功路派出所備勤時,被告拿1 大堆資料,包 括系爭文件,說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在我幫被告 做完筆錄後,原告就來了,原告也拿了2 張資料,與被告的 資料2 張是相同的,也說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易 字卷第28至31頁反面),衡諸證人莊雅棠、溫東光、林卷億 為本案處理警員,與兩造俱無恩怨,渠等證詞應無偏袒之虞 ,足堪採信,是上述到場之警員莊雅棠、溫東光皆未取走系 爭文件,系爭文件係被告親自拿至派出所向警員林卷億報警 申告之情,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文件乃原告甫於99年10月20日具名之簽呈2 份共3 紙 (見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尚無部門主 管、會簽單位批示,應係原告剛完成而尚未對外公開之簽呈 ,衡諸其內容多為對被告管理方式之批評,原告應無容任被 告事先閱覽,甚且同意被告取走持向警方提告之動機或意願 ,然被告竟能持向警員報案,可見原告所言系爭文件係遭被 告強行取走,較符情理。佐以本院於刑案審理中曾勘驗原告 提出之兩造現場錄音,亦未聽聞原告有明示同意被告取走文 件,反係被告語氣強勢,數度揚言「你影印一份給我」、「 不然我拿去影印」、「你現在給我影印」、「走!我們現在 去警察局」等語,而原告反應則多支吾其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益徵被告確係強 行取走系爭文件,且當時原告持有該文件之自由意識已受壓 制無疑。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取走原 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雖僅對「物體」之文件施以強制力,但 已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是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 行為,至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行 取走系爭文件,妨害其使用系爭文件之自由,精神上受有痛 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在工作上時有相互攻訐之舉,積 怨已深,被告不思妥善解決,竟反因疑為黑函,即強行取走 系爭文件,欲藉以報警提告,其持續妨害原告自由之時間非 短,情節非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組長 ,名下有1 輛汽車;被告為工專畢業,目前任職保全公司總 幹事,名下有1 棟房屋、1 輛汽車、3 筆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 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原 告另主張之機車違規停車拖吊之費用損失,核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無直接關連,而其薪資損失則係離職所致,多次出庭 乃原告基於原告及告訴人身分,主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均不足為本院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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