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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灣之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和 訴訟代理人 戴玉玲 被   告 王姿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58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58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成功路口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誤踩油門致撞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成原告車輛多處 毀損,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 故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認原告 所述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 050 元、工資費用為3,800 元,有估價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 系爭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101 年2 月8 日,已使用5 年11月餘,則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其實際使用時間 應為6 年,已逾耐用年限,是其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殘價1,50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殘餘價值=9,050 /(5 +1 )=1,5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00 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08 元(計算式:1,508 + 3,800 =5,308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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