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明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