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廣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國盛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約定,由原告
承攬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浴室翻修工程,
嗣完工
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並傳真報價單予被告
親簽回傳確認
。嗣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
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施工
前及完成後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既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
結果,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00元
,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