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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拾元,及自一○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起, 將訴外人謝財南每月領得薪資1/3 ,在新臺幣(下同)62,6 54元,及其中45,96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用501 元範圍內之款項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80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訴外人謝財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 於101 年1 月17日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扣押謝財 南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在內 )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之範圍 內之債權均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於10 1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曾異議 ;而謝財南直至101 年9 月4 日前均任職於被告,然被告卻 未依執行命令給付。而謝財南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18,7 80元,以月初發薪計之,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至謝財南離職 之日止,業已發放8 個月薪資,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謝財南自101 年1 月20日 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將自被告處所支領之報酬之1/3 共 50 ,080 元(計算式:1878 0/3*8 =50080 )給付予原告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謝財南每月投保薪資低於投保薪資,應為17,28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 月17日雄院高101 司執地字第9524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強制執 行案件卷宗及謝財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80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謝財南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然此 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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