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居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拾元,及自一○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起,
將訴外人謝財南每月領得薪資1/3 ,在新臺幣(下同)62,6
54元,及其中45,96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
用501 元範圍內之款項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80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
強制執行事
件,就訴外人謝財南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
於101 年1 月17日核發扣押
暨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扣押謝財
南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在內
)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之範圍
內之債權均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該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於10
1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收受
執行命令後亦未曾
異議
;而謝財南直至101 年9 月4 日前均任職於被告,然被告卻
未依執行命令給付。而謝財南任職
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18,7
80元,以月初發薪計之,於被告收受
扣押命令至謝財南離職
之日止,業已發放8 個月薪資,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謝財南自101 年1 月20日
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將自被告處所支領之
報酬之1/3 共
50 ,080 元(計算式:1878 0/3*8 =50080 )給付予原告
,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謝財南每月投保薪資低於投保薪資,應為17,28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 月17日雄院高101
司執地字第9524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強制執
行案件卷宗及謝財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
無訛(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80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謝財南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然此
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