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8號
原 告 維新建築物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志
訴訟代理人 楊夢萍
被 告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郭又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簽訂清潔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原訂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
元,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陸續完成後,被告表示得請求清潔
服務費用者,僅有其中簽表驗收之部分,亦即62,000元。
詎
被告給付30,000元後,所餘32,200元卻遲遲不付款,屢經催
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契約內容尚包括需進
行「含水泥塊、黏膠、矽利康刮除、配合施工修繕後續清潔
」之項目(下稱系爭未完工項目),然原告於簽約後派員至
被告旅館所進行之清潔服務內容,卻僅限於拖地、擦拭,並
未依約進行系爭未完工項目,且因被告本預計同年9 月23日
開幕,需現場清潔完畢後,方能放置各式家具及相關物品,
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完成全部清潔,導致被告尚須委請他
人進行系爭未完工項目之清潔事宜,徒增花費。本件系爭契
約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又萍與原告所屬業務代表謝坤興
聯繫,事後郭又萍即有為此向謝坤興反應原告未依約完成系
爭未完工項目,且被告為此另行花費請人進行清潔
等情,經
雙方溝通後,謝坤興同意由被告給付3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
之全部費用,被告即將30,000元之支票寄予原告,並由其收
受兌現。詎原告如今竟反悔要求被告另行給付32,000元,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被告驗
簽表、及施工明細金額對照單(卷第4 ~6 頁),對被告
所
稱系爭未完工項目部分,原告另以:該部分屬於兩造第一次
報價金額為10萬元時之施工項目,
嗣因原告評估自身無法完
成該等施工項目,遂另行提出原證一之估價單(卷第4 頁)
予被告,清潔服務費用即變更為71,500元等語為主張,被告
就此則再辯以:被告收到原證一時,經郭又萍與謝坤興聯繫
協商增加系爭未完工項目及調整施工費用為70,000元後,即
在原證一之估價單上加註系爭未完工項目並修改施工費用為
70,000元及用印後,再回傳給原告於估價單上,如被告所提
估價單(卷第34頁),原告即於100 年9 月5 日開始施工等
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是否包含系爭未完
工項目?若有包含,在原告未完成該等項目之情況下,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清潔服務費用為何?茲分別敘述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有包含系爭未完工項目。
經查,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修改事宜,業經證人謝
坤興證稱:被告所辯在估價單增加系爭未完工項目及調整
施工費用為70,000元等情,確實為伊與郭又萍協商後之結
果,原告亦有收到被告回傳之估價單(卷第34頁),此時
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約定金額應為70,000元,嗣原告依分
項施工金額計算本件原告提供之清潔服務金額則為62,000
元,被告亦有派員對完成部分進行驗收並簽名,另被告於
原告施工
期間雖有向其表示應進行系爭未完工項目,但原
告則向被告回應該等項目之進行可能損及被告旅館之建材
,
迄原告完成本件清潔服務後,郭又萍雖有與伊以電話方
式聯繫協商調整清潔服務費用為30,000元,但伊當時表示
伊為原告之業務專員,無權決定此事,而被告卻仍寄送
3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證人
謝坤興就調整清潔服務費用為30,000元之事曾表示伊無權
作主等情,復佐以原告之業務專員謝坤興既與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施工項目約定包含系爭未完工項目,而原告於收受
被告回傳之估價單時對此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等情,
堪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已包含系爭未完工項目,且契約金額
應為70,000元。
(二)原告未完成該等項目之情況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清潔
服務費用為15,000元。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清
潔服務工程有依分項施工金額計算清潔服務金額為62,000
元,被告亦有派員對完成部分進行驗收並簽名等情,業經
證人謝坤興證述屬實,故原告就本件清潔服務工程所得請
求之服務費用為62,000元,另原告自承已自被告收取其中
30,000元之款項,
是以原告本可再被告請求給付其餘
32,000元之款項。然因系爭契約有包含系爭未完工項目,
已如前述,且證人謝坤興亦證稱被告公司於原告施工期間
有再度向原告表示應進行系爭未完工項目,僅係因原告無
力承作該等項目而未進行,被告事後另行委託他家公司處
理該等項目即花費十幾萬元等情,
堪認系爭未完工項目應
屬被告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未完成該等項目,應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實行給付,構成
不完全給付,故原告
對被告另行僱工處理系爭未完工項目而支出之費用本應負
責。
惟證人謝坤興亦證稱完成系爭未完工項目之費用難以
估算等語,則本件兩造既同意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上述情況
,應認原告因未完成系爭未完工項目而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清潔服務費用為15,000 元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
服務費用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