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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瑞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頻 被   告 溫明宗       廖芫慧       溫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送貨司機,被告丙○○及乙○○簽訂人事保證書(下爭 系爭保證書)擔任甲○○任職於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甲○○先後於同年月101 年8 月10日、11日、13日、14日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被告甲○○ 於同年月15日下午陪同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張耿豪 向客戶收取貨款59,132元後,竟捲款而逃,爰依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太太之身分證、健保卡於101 年8 月 7 日遺失,伊於101 年9 月15日向警局報案。伊並未在系爭 保證書上簽名,而是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署名為被告 甲○○的字跡,伊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借款2,000 元,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59,132元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及丙○○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試用切 結書、切結書、應徵資料、出勤卡、現金借支單、估價單、 存證信函、系爭保證書等資料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交 付借款2,000 元與被告甲○○,且被告甲○○任職期間侵占 原告之貨款59,132元,被告丙○○為被告甲○○任職原告期 間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000 元,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2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擔任 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否認,故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乙○○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經 查,被告乙○○否認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乙○○」簽名之 真正,經本院核對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乙○○」與「甲○ ○」之簽名及住址之字跡,該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顯係出於一人之手(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系爭保證書係 由被告甲○○攜回後,待簽署完成後始交給原告,並非由被 告乙○○當場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64頁),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既為一人所簽,且系爭保證書 做成為被告甲○○攜回填載完成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未親見 被告乙○○簽名於其上,是被告乙○○抗辯伊並未簽名於系 爭保證書,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 需於文到7 日內清償,否則將依法追究連帶保證人之責乙節 (見本院卷第34頁),然縱被告乙○○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 向原告表示異議,亦不能以此遽認即認被告乙○○為保證人 至明。又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 惟被告乙○○業已於101 年9 月15日向警察申報遺失,並表 示案發時間為101 年8 月7 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細繹登記表上備註欄清楚記載不實陳述為違法行為,將追 究法律責任,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則本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與上開刑責相比,應認被告乙○○無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而謊報遺失之動機,是被告乙○○所辯,要屬可採。故 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亦不能以 推認被告乙○○曾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乙○○簽名於系爭保證書上,並同 意擔任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保證人之責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人事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101 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被告甲○○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2元,及自 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擔任 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應連帶給付59,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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