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瑞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季頻
被 告 溫明宗
廖芫慧
溫新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伍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送貨司機,被告丙○○及乙○○簽訂人事保證書(下爭
系爭保證書)擔任甲○○任職於原告
期間之連帶
保證人。被
告甲○○先後於同年月101 年8 月10日、11日、13日、14日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詎被告甲○○
於同年月15日下午陪同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張耿豪
向客戶收取貨款59,132元後,竟捲款而逃,爰依消費借貸、
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太太之身分證、健保卡於101 年8 月
7 日遺失,伊於101 年9 月15日向警局報案。伊並未在系爭
保證書上簽名,而是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署名為被告
甲○○的字跡,伊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借款2,000 元,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59,132元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及丙○○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試用
切
結書、
切結書、應徵資料、出勤卡、現金借支單、估價單、
存證信函、系爭保證書等資料在卷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交
付借款2,000 元與被告甲○○,且被告甲○○任職期間
侵占
原告之貨款59,132元,被告丙○○為被告甲○○任職原告期
間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000 元,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2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19號
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擔任
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否認,故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乙○○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
經
查,被告乙○○否認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乙○○」簽名之
真正,經本院核對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乙○○」與「甲○
○」之簽名及住址之字跡,該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顯係出於一人之手(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系爭保證書係
由被告甲○○攜回後,待簽署完成後始交給原告,並
非由被
告乙○○當場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
64頁),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既為一人所簽,且系爭保證書
做成為被告甲○○攜回填載完成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未親見
被告乙○○簽名於其上,是被告乙○○抗辯伊並未簽名於系
爭保證書,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
需於文到7 日內清償,否則將依法追究連帶保證人之責乙節
(見本院卷第34頁),然縱被告乙○○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
向原告表示
異議,亦不能以此
遽認即認被告乙○○為保證人
至明。又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
惟被告乙○○業已於101 年9 月15日向警察申報遺失,並表
示案發時間為101 年8 月7 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細繹登記表上備註欄清楚記載不實陳述為違法行為,將追
究法律責任,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則本件之
訴訟標
的金額與
上開刑責相比,應認被告乙○○無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而謊報遺失之動機,是被告乙○○所辯,要屬可採。故
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亦不能以
推認被告乙○○曾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乙○○簽名於系爭保證書上,並同
意擔任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保證人之責
,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人事
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101 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
請求被告甲○○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2元,及自
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同意擔任
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應連帶給付59,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得
上訴(20日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