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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立宏精機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岸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訂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0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 22日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 415 元,然被告卻逕於100 年4 月間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償付原告月服務費6 倍及負擔拆除機器費用之違約金計14,490元(計算式:2415 *6 =14490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4 ,4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所裝設之紅外線保全器材因遭建築物 擋住故無法發揮保全效用,幾經通知到場移機,原告均未派 人修繕,經瞭解,原告之南部維修人員早已離職,已無法提 供維修服務;且被告每遇有保全事故而通知原告公司時,原 告之保全人員往往需耗費1 小時時間方能抵達被告公司現場 ,則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已有重大瑕疵,故被告終止契 約,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7 月訂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由原告 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限自100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 22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2,415 元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前開合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委 託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故終止系爭合約? ㈠按「甲方(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無故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 乙方(原告)月服務費陸倍,並負擔拆除器材所需費用」等 語,業經明訂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此外,並無其他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尚可如 何請求之約定,亦無違約金性質之協議,足認前開違約金之 約定,性質上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所可請求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且原告得請求該違約金之前提,應係 以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系爭契約即為其擔任原告業務時向所 簽立,101 年2 月間,被告曾通知其廠房內為保全設備之紅 外線器材會被建築物擋到,無法發揮保全效能,故需移機, 但經其通知原告,均未獲置理,據其瞭解,當時原告派駐在 南部之人員編組中,只有一個維修人員,而該維修人員在其 通知原告上開修繕事宜時,均是休假的狀態,且該維修人員 之後也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徵之證人李 建良與兩造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足徵原告確有經 被告通知修繕後仍怠於修繕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 非無故解約,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證人離職後, 隨即與證人所另任職之保全公司訂立新保全契約,故被告顯 係惡意解約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客戶異動申請表中,雖載稱 「客戶(即被告)熟悉之原業務人員轉職至別家系統保全公 司,申請拆機,挽救無效」等語,惟該內容係原告自行登載 ,且證人李建良亦否認有轉職至其他保全公司任職之情事,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無故終止契約之情事,再舉證以佐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90元服 務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不可取,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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