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立宏精機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岸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訂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0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
22日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
415 元,然被告卻逕於100 年4 月間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償付原告月服務費6
倍及負擔拆除機器費用之
違約金計14,490元(計算式:2415
*6 =14490 ),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4 ,49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所裝設之紅外線保全器材因遭建築物
擋住故無法發揮保全效用,幾經通知到場移機,原告均未派
人修繕,經瞭解,原告之南部維修人員早已離職,已無法提
供維修服務;且被告每遇有保全事故而通知原告公司時,原
告之保全人員往往需耗費1 小時時間方能抵達被告公司現場
,則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已有重大瑕疵,故被告終止契
約,合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7 月訂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由原告
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限自100 年7 月23日至101 年7 月
22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2,415 元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前開合約。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委
託書、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應
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無故終止系爭合約?
㈠按「甲方(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無故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
乙方(原告)月服務費陸倍,並負擔拆除器材所需費用」等
語,業經明訂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稽,此外,並無其他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尚可如
何請求之約定,亦無違約金性質之協議,足認前開違約金之
約定,性質上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所可請求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且原告得請求該違約金之前提,應係
以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要,
合先敘明。
㈡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系爭契約即為其擔任原告業務時向所
簽立,101 年2 月間,被告曾通知其廠房內為保全設備之紅
外線器材會被建築物擋到,無法發揮保全效能,故需移機,
但經其通知原告,均未獲置理,據其瞭解,當時原告派駐在
南部之人員編組中,只有一個維修人員,而該維修人員在其
通知原告
上開修繕事宜時,均是休假的狀態,且該維修人員
之後也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徵之證人李
建良與兩造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
足徵原告確有經
被告通知修繕後仍怠於修繕之情,應
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
非無故解約,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證人離職後,
隨即與證人所另任職之保全公司訂立新保全契約,故被告顯
係惡意解約
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客戶異動申請表中,雖載稱
「客戶(即被告)熟悉之原業務人員轉職至別家系統保全公
司,申請拆機,挽救無效」等語,惟該內容係原告自行登載
,且證人李建良亦否認有轉職至其他保全公司任職之情事,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無故終止契約之情事,再舉證以佐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90元服
務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不可取,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