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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0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清福即好印象企業行 被   告 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0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 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攤車乙台, 雙方議定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含稅1,500 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車完畢,且開立發票為憑。詎嗣經原 告屢次催索,被告竟以再減價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並不爭執,惟另以:伊係受第三人泰昌順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昌順公司)所託而委由原告訂製攤車乙台,但第 三人泰昌順公司嗣後亦未對伊付款,伊亦是受害人,希原告 予以減價為25,000元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抗辯,並非依 法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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