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清福即好印象企業行
被 告 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慧齡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0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 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攤車乙台,
雙方議定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含稅1,500
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車完畢,且開立發票為憑。
詎嗣經原
告屢次催索,被告竟以再減價為由拒絕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亦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並不爭執,
惟另以:伊係受
第三人泰昌順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昌順公司)所託而委由原告訂製攤車乙台,但第
三人泰昌順公司
嗣後亦未對伊付款,伊亦是受害人,希原告
予以減價為25,000元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之
抗辯,並
非依
法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是其所辯,
尚難憑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