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楊卓雄
被 告 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
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 月2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憑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