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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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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1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鴻 被   告 冠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17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伊租用30噸、45噸之 吊車各乙台半天,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5 元、 5,250 元,㈡於同年月29日向伊租用120 噸之吊車乙台半天 ,租金為21 ,000 元,及㈢於同年11月11日向伊租用45噸之 吊車乙台一天,租金為10,500元,以上租金共計41,475元。 詎被告迄未付款,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吊車價目單、統一發 票、簽收單、簽單、正力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被告前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而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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