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鴻
被 告 冠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聰義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17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1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伊租用30噸、45噸之
吊車各乙台半天,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5 元、
5,250 元,㈡於同年月29日向伊租用120 噸之吊車乙台半天
,租金為21 ,000 元,及㈢於同年11月11日向伊租用45噸之
吊車乙台一天,租金為10,500元,以上租金共計41,475元。
詎被告
迄未付款,經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吊車價目單、統一發
票、簽收單、簽單、正力
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被告前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而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
難認被告
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