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武隆
被 告 謝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
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遲延利
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大金牌分離式冷氣1 台(下稱系爭
冷氣),已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7 樓住處安裝完畢,被告亦於送貨單上簽名,
詎被告
迄
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 萬元,爰依買賣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系爭冷氣並
非伊向原告購買,而係訴外人侯旻
辰為追求伊女兒陳宣
諭而贈送。安裝當日侯旻辰到場後藉故
先行離開,並向伊要求代為簽名確認,貨款由侯旻辰給付等
語,伊始簽名於送貨單上,伊並非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29日至
上開處所裝設系爭冷氣,迄今
尚未收取貨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1 紙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迄今尚積欠貨款4 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侯旻辰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之女兒陳宣諭
為朋友關係,陳宣諭欲裝設冷氣請伊推薦冷氣廠商,伊才介
紹原告給陳宣諭認識,由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家,原告與陳宣
諭如何談伊不知情,伊並未向被告或陳宣諭表示要贈送冷氣
,101 年3 月29日裝冷氣當天伊有在場但安裝完畢前就離開
,冷氣是裝在陳宣諭的房間,陳宣諭當時沒有工作,由被告
付錢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
抗辯稱
系爭冷氣為侯旻辰所贈,業經侯旻辰到庭否認,被告既於送
貨單簽名,該送貨單亦清楚表明貨品名稱及金額,
揆諸上揭
規定,應認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既已履行該買賣
契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元。
十、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 人 旅 費 1,256 元
合 計 2,25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