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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吳宜蓁 被   告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為據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大順 分行、高雄分行、中正分行、鳳山分行、小港分行、建國分 行、青年分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大順分 行、港督分行、新興分行、鳳山分行、苓雅分行、九如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新興分行、民族分行、高雄銀 行營業部、後勁分行、市府分行、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北鳳山分行、板橋信 用合作社前金分行、三民分行、苓雅分行及民生分行共29帳 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各新台幣(下同)2,704,000 元 共78,416,000元,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該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 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判 決准予對原告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惟原告經營30 餘年之建設公司,經被告不當重複查封後,已造成原告資金 短期調度困難而侵害原告商譽即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1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閱原告財產清冊時,該清冊只顯示帳戶名 稱並無帳戶明細,則被告持開財產清冊呈報本院假執行原告 之財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法人並非侵權行為之 客體,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即有誤解;另縱認本件 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判決業於98年11月19日經 3 審判決確定,是原告自98年11月19日起即應知悉其受有損 害,然原告卻於101 年7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假執行, 並對原告名下系爭帳戶為假執行,各執行2,704,000 元。 ㈡爭點: ⒈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 告執行假執行是否有故意過失? ⒉法人得否就名譽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若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商譽因被告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惟 究其所指商譽為何?受有如何之損害?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尚難憑採。 ⒉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採此 旨)。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不當聲請對其名下帳戶假 執行,致其受有商譽之名譽權損害,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 人,有首揭年籍資料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縱其名譽權受有 損害,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無稽,委無足取。 ⒊既原告依法對被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則本 院自無庸就時效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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