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吳宜蓁
被 告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為據
(下稱
系爭判決),向本院
聲請查封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大順
分行、高雄分行、中正分行、鳳山分行、小港分行、建國分
行、青年分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大順分
行、港督分行、新興分行、鳳山分行、苓雅分行、九如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新興分行、民族分行、高雄銀
行營業部、後勁分行、市府分行、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陽信
銀行大順分行、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北鳳山分行、板橋信
用合作社前金分行、三民分行、苓雅分行及民生分行共29帳
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各新台幣(下同)2,704,000 元
共78,416,000元,
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該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
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判
決准予對原告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附麗;惟原告
乃經營30
餘年之建設公司,經被告不當重複查封後,已造成原告資金
短期調度困難而侵害原告商譽即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100,000 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查閱原告財產清冊時,該清冊只顯示帳戶名
稱並無帳戶明細,則被告持開財產清冊呈報本院假執行原告
之財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法人並非侵權行為之
客體,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即有誤解;另縱認
本件
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判決業於98年11月19日經
3 審判決確定,是原告自98年11月19日起即應知悉其受有損
害,然原告卻於101 年7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197 條之2 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假執行,
並對原告名下系爭帳戶為假執行,各執行2,704,000 元。
㈡爭點:
⒈原告名譽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
告執行假執行是否有故意過失?
⒉法人得否就名譽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若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商譽因被告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惟
究其所指商譽為何?受有如何之損害?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
尚難憑採。
⒉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採此
旨)。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不當聲請對其名下帳戶假
執行,致其受有商譽之名譽權損害,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
人,有
首揭年籍資料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縱其名譽權受有
損害,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無稽,委無足取。
⒊既原告依法對被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則本
院自
無庸就時效部分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