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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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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張沛丰 被   告 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       許張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40 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許張秋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有忍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於民國99年7 月12日 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伊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及同年 2 月所發行之「媽媽寶寶」雜誌刊登廣告,伊已依約刊登於 「媽媽寶寶286 期」、「媽媽寶寶287 期」、「媽媽寶寶28 8 期」雜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請款 ,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則交付以被告許張秋鑾為發 票人,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迄未 給付,為此分別對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對被告許張秋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2 人給付75,000元,並聲明: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張秋鑾應給付原告75,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之一就上開金額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媽媽寶寶」雜 誌刊登廣告頁面、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與被告許張秋鑾係本 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有全 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他被告得 因另一被告之清償致債務消滅,而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 對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對被告許張秋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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