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張沛丰
被 告 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
許張秋鑾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40 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6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許張秋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有忍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於民國99年7 月12日
與伊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伊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及同年
2 月所發行之「媽媽寶寶」雜誌刊登廣告,伊已依約刊登於
「媽媽寶寶286 期」、「媽媽寶寶287 期」、「媽媽寶寶28
8 期」雜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請款
,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則交付以被告許張秋鑾為發
票人,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0 年11月1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
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迄未
給付,為此分別對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及對被告許張秋鑾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2
人給付75,000元,
並聲明: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張秋鑾應給付原告75,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之一就
上開金額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媽媽寶寶」雜
誌刊登廣告頁面、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與被告許張秋鑾係本
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有全
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他被告得
因另一被告之清償致債務消滅,而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
對被告許益銓即健康達人便利屋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對被告許張秋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