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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彥騰       黃庭堅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於 臺南市○○區○○路與王行東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外車道直行 ,於起步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當時停於前方 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亦 追撞停於前方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受損,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1,000 元,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當時才剛起步,時速只有約10公里,而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本來就很舊,應該只要打蠟處理即可, 所以該部分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再追撞前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高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 年10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8-3 9 頁)在卷為憑,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1,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778 元、工資費用6,22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審酌認皆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1年7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 0 年8 月20日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受損為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2 月計 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核系爭 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殘價64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4,778 ÷(5 +1 )=64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70 元【計算式:648 + 6,222 =6,870】,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0 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