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彥騰
黃庭堅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
臺南市○○區○○路與王行東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外車道直行
,於起步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當時停於前方
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亦
追撞停於前方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受損,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1,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當時才剛起步,時速只有約10公里,而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本來就很舊,應該只要打蠟處理即可,
所以該部分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再追撞前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高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 年10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8-3
9 頁)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
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1,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778 元、工資費用6,22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審酌認皆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1年7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
0 年8 月20日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受損為止,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2 月計
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核系爭
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殘價64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4,778 ÷(5 +1 )=64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70 元【計算式:648 +
6,222 =6,870】,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0 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