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雍貞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3,820元,
嗣於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3
,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邦強前積欠原告112,500 元,及自96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爭
系爭債權金額)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7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1 年3 月16日向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發文字號:
雄院高101 司執春字第37997 號)(下稱系爭命令),就陳
邦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命令翌日起,每月按
上開比例給付原告。系爭命令業於101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
,
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明
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4 月至10月之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命令、
存
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陳邦
強之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經查,陳邦強自101
年1 月起之薪資為18,780元,此有投保資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陳邦強10
1 年4 月至10月共7 個月之薪資1/3 計43,820元【計算式:
18,780×1/3 ×7 =43,8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