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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雍貞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3,820元,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邦強前積欠原告112,500 元,及自96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爭 系爭債權金額)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7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1 年3 月16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發文字號: 雄院高101 司執春字第37997 號)(下稱系爭命令),就陳 邦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 ,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命令翌日起,每月按 上開比例給付原告。系爭命令業於101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4 月至10月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命令、存 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陳邦 強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經查,陳邦強自101 年1 月起之薪資為18,780元,此有投保資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陳邦強10 1 年4 月至10月共7 個月之薪資1/3 計43,820元【計算式: 18,780×1/3 ×7 =43,8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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