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謝崇道
被 告 江豐志
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斯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豐志、盧志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
元。
被告盧志中、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
仟捌佰捌拾參元。
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江豐志、盧志中
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盧
志中之雇主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為被告
,係基於被告南竹興公司為被告盧志中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盧志中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
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共通使用,衡情於被告防禦及本
件訴訟終結並無妨礙,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志中受僱於被告南竹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送貨途中,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7950-66 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高
雄市○○○路○○○ 號前劃有黃線之慢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
右側,
詎被告江豐志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自後追撞上開7950
-66 號車輛車尾,致7950-66 號車輛再向右前方衝撞,因而
擦撞停放於右側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嚴重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1,889元(含工資22,0
58元、零件費用19,831元)。再者,原告因修理
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均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
2,52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4元。
二、被告江豐志則以:伊確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盧志中所駕
駛之7950-66 號車輛,但被告盧志中違規停放7950-66 號車
輛,同樣亦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僅占五成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志中、南竹興公司則以:被告盧志中確實將7950-66
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
惟下車有亮起雙黃燈作為警示,且車
上留有一人,亦得隨時移動車輛,被告盧志中認為僅占三成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可選擇其他交通
工具代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上正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相片等件查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司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
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
當?茲論述於後。
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均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盧志中將7950-66 號車輛併排停靠在高雄市○○
○路○○○ 號前乙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而被告盧志中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堪認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稽,被告盧志中
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被告江豐志駕駛自小客車
倘確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當有採取閃避措施之機會,卻自
後方直接追撞被告盧志中停放路旁之貨車車尾,亦堪認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失當行為,被告江豐志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本院審認被告江豐志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其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告盧志中違規
停放之車輛,
彼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3.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志中為被告南竹興公司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南竹興
公司與被告盧志中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江豐
志、被告盧志中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竹興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被告盧志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被告南竹興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盧志中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與被告盧志中及被告江豐志之
共同侵權行為,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南竹
興公司、盧志中或江豐志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是被告南竹興公司、盧志中或江豐志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方符合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8
2 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即應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茲就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889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1
,889元,其中工資部分22,058元、零件部分19,831元
等情,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5 年者,依:S(殘價)
=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
舊額;如使用年數未逾5 年者,則依車輛原價扣除殘價後乘
以折舊率再乘以使用年數即為折舊額,計算公式〔(C-S )
×0.2 ×使用年數〕。此外,如
請求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於工資部分,即
無折舊問題。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出廠,經原告自陳在卷,
且有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影本1 紙在卷
可佐,則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10月5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7 年之久,車齡既
已逾5 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
揆諸前揭說
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
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05 元(19,8
31×1/6=3,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
工資22,05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5,363元。
2.計程車資2,520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2,520 元,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查依原告所提上
正汽車公司維修證明書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5 日
進場維修,並於同年月16日出廠,是原告請求101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之計程車車資,應屬有據。被告盧志中固抗
辯原告搭乘計程車非生活必需之支出
云云,然查,原告平時
以系爭車輛代步,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共同侵權行為受損
修復期間,原告選擇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
必需支出之範圍,是被告盧志中之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豐志、被告盧
志中連帶賠償27,883元(計算式:25,363+2,520 =27,883
)。被告盧志中、被告南竹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3元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前開給付或負擔,如被告江豐志、盧志中或南竹興公司
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