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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2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謝崇道 被   告 江豐志       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斯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豐志、盧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 元。 被告盧志中、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 仟捌佰捌拾參元。 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江豐志、盧志中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盧 志中之雇主南竹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為被告 ,係基於被告南竹興公司為被告盧志中之僱用人,依法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盧志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 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共通使用,衡情於被告防禦及本 件訴訟終結並無妨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志中受僱於被告南竹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送貨途中,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7950-66 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高 雄市○○○路○○○ 號前劃有黃線之慢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 右側,被告江豐志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自後追撞上開7950 -66 號車輛車尾,致7950-66 號車輛再向右前方衝撞,因而 擦撞停放於右側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嚴重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1,889元(含工資22,0 58元、零件費用19,831元)。再者,原告因修理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均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 2,520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44元。 二、被告江豐志則以:伊確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盧志中所駕 駛之7950-66 號車輛,但被告盧志中違規停放7950-66 號車 輛,同樣亦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僅占五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志中、南竹興公司則以:被告盧志中確實將7950-66 號車輛違規臨時停放,下車有亮起雙黃燈作為警示,且車 上留有一人,亦得隨時移動車輛,被告盧志中認為僅占三成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可選擇其他交通 工具代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上正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相片等件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司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 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 當?茲論述於後。 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南竹興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均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盧志中將7950-66 號車輛併排停靠在高雄市○○ ○路○○○ 號前乙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盧志中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盧志中 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被告江豐志駕駛自小客車 倘確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當有採取閃避措施之機會,卻自 後方直接追撞被告盧志中停放路旁之貨車車尾,亦堪認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失當行為,被告江豐志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本院審認被告江豐志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其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告盧志中違規 停放之車輛,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3.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志中為被告南竹興公司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南竹興 公司與被告盧志中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江豐 志、被告盧志中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竹興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被告盧志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被告南竹興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盧志中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與被告盧志中及被告江豐志之共同侵權行為,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南竹 興公司、盧志中或江豐志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是被告南竹興公司、盧志中或江豐志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方符合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8 2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即應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茲就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889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1 ,889元,其中工資部分22,058元、零件部分19,831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5 年者,依:S(殘價) =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 舊額;如使用年數未逾5 年者,則依車輛原價扣除殘價後乘 以折舊率再乘以使用年數即為折舊額,計算公式〔(C-S ) ×0.2 ×使用年數〕。此外,如請求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於工資部分,即 無折舊問題。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出廠,經原告自陳在卷, 且有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則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10月5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7 年之久,車齡既 已逾5 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 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 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05 元(19,8 31×1/6=3,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22,05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5,363元。 2.計程車資2,520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2,520 元,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查依原告所提上 正汽車公司維修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5 日 進場維修,並於同年月16日出廠,是原告請求101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之計程車車資,應屬有據。被告盧志中固抗 辯原告搭乘計程車非生活必需之支出云云,然查,原告平時 以系爭車輛代步,因被告江豐志、盧志中共同侵權行為受損 修復期間,原告選擇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 必需支出之範圍,是被告盧志中之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豐志、被告盧 志中連帶賠償27,883元(計算式:25,363+2,520 =27,883 )。被告盧志中、被告南竹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3元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前開給付或負擔,如被告江豐志、盧志中或南竹興公司 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