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子瑜
被 告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傳
訴訟代理人 洪雪芳
被 告 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河
訴訟代理人 翁月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亞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合巨公司
)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5年5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間遷
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 號4 樓B
室建物,按月給付伊5,000 元,及
執行費用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擴張及減縮為:㈠被告亞鋼公司應
給付原告46,850元。㈡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
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原告
前揭變更
訴之聲明後之請求合計為97,05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李榮源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00 元之
債權,業已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778 號
債權憑證。伊於民國
100 年10月6 日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亞鋼公司應給付
李榮源之薪資
報酬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亞鋼公司未
異議,本
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 號
),將李榮源對被告亞鋼公司之薪資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
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4 分之3 移轉予原
告。另伊對訴外人王文志有25,000元,及自95年5 月14日起
至遷讓交還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
號4 樓B 室房屋之日即95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及執行費用200 元之債權,伊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7862號債權憑證,並於100 年5 月2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王文志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合巨公司未異議,本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 號),將王文志對被告合巨公司之薪資
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之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然
上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2 人後
,被告亞鋼公司給付4,550 元,被告合巨公司給付2,980 元
後便不再給付,且李榮源及王文志離職時,被告二人並未通
知伊,致伊無法對李榮源及王文志扣薪,受有不能依移轉命
令獲償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亞鋼公司應給付原告
46,850 元 。㈡被告合巨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亞鋼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已依命令給付10
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5 日之薪資扣押款共4,450 元予原告
,
嗣因李榮源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其後自無法再給付扣
押薪資;另被告合巨公司收受移轉命令後,已給付薪資扣押
款2,980 元予原告,而王文志在100 年8 月離職、同年9 月
5 日退保,故伊無法再給付扣押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強制執行之過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 年度司執正字第134493號移轉命令、100 年度司執吉字第
66609 號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 號、101 年度岡小字第89號全卷核
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分
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6 月7 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參100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
卷、100 年度司執字第66609 號卷)。被告抗辯稱李榮源於
100 年12月31日自被告亞鋼公司離職,王文志則已於100 年
8 月間自被告合巨公司離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李榮源之薪
資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王文志保險退保申請表、
打卡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6-48 頁、第58-61 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
可佐(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是李榮源及王
文志分別於前揭時間自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離職,
該二人自無從再對被告亞鋼公司及被告合巨公司享有薪資債
權,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
二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於李榮源及
王文志離職後通知原告,致伊無法繼續扣薪乙節,縱原告主
張為真,
上揭二份移轉命令仍因李榮源及王文志等人對原告
喪失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而被告二人是否將李榮源及王文
志業已離職等情通知原告,與原告前揭債權能否受償
無涉。
且原告於移轉命令失效後本得依法聲請繼續執行,自難以被
告二人未將李榮源及王文志業已離職
一節通知原告,即認有
損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將李榮源及王
文志離職乙情通知伊,致其不能依移轉命令獲償,構成侵權
行為
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鋼公司給
付未受清償之46,850元,及請求被告合巨公司給付未受清償
之50,2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