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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盧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慶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銷售員,任職期間曾 於民國99年3 月8 日招攬保險人為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CT000000 00 號、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鄭喬云之保單乙份(下稱系爭保單 )。嗣因訴外人鄭喬云向原告代理銷售保險契約之訴外人臺 銀人壽公司申訴被告招攬不實,致其所認知欲投保之商品與 保單內容不符,要求將系爭保單自始註銷,經臺銀人壽公司 與鄭喬云協商後,鄭喬云同意將為「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之系爭保單轉換為「全家福養老保險」保單(下稱新保單 )。被告前因招得系爭保單而領取銷售佣金,保單既自始轉 換,被告即溢領佣金新臺幣(下同)26,390元,被告負有返 還此佣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被告招攬系爭 保單時,保險內容均為被告與訴外人鄭喬云親自面談敲定, 保險契約、簽收回條均依規定由鄭喬云親簽,一切均符合原 告公司規定。被告於99年6 月離職,系爭保單業務由主管承 接。現原告主張因客戶要求而自始註銷保單,惟系爭保單之 簽訂係在99年3 月8 日,原告不應在簽約逾1 年後註銷保單 或轉換保單,原告與客戶間之處理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不 能要求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壽險承攬合約書、 保證書、辭職單、切結書、佣金計算式、業務員別津貼給予 表、被告存摺封面、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臺銀人壽公司電話 紀錄處理表、鄭喬云出具之聲明書、被告主管陳國慶所出具 之招攬報告書、新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人員報告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 至第69頁)。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壽險承攬合約書記載:「緣甲方為經營銷售 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業務需要,茲委任乙方展業服務人 員,乙方同意接受上開承攬,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合 約」、「第四條:乙方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承攬事物完 成當時有效施行之『服務規則』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 同」等語,則兩造間就保險契約之招攬應屬承攬關係。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負責招攬,被告並 能因洽訂成立保單後領得業績及佣金,惟如被告未能招攬訂 立保單,自無從獲得相應之業績及佣金。原告以系爭保單因 自始轉換險種而註銷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佣金,並 非無據。 ㈡再依被告簽訂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產 生之業績,如有任何契約自始註銷(契撤)、解約、申訴等 情形,切結人需協助處理;倘若致使佣金異動或造成客戶的 損失,願負報酬返還或損害之責任等語,兩造已明確約定被 告所招攬之保單如有自始註銷、解約等情形,被告於佣金因 此有所異動時,負返還佣金之責任。查,系爭保單因要保人 即訴外人鄭喬云以招攬不實為由申訴,而經訴外人臺銀人壽 公司同意讓其自始轉換險種,系爭保單因而註銷等情,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臺銀人壽公司電話紀錄處理表、鄭喬云 出具之聲明書、被告主管陳國慶所出具之招攬報告書、新保 單之要保書及業務人員報告書等為證,堪認為真。被告雖以 不應在簽約逾1 年後註銷保單或轉換保單、原告與客戶間之 處理並未得到伊同意,不能要求伊負責等語為爭執,然查, 原告內部規則或與保戶間之契約並無1 年後不得轉換或註銷 保單之規定、僅臺銀人壽公司有權同意轉換或註銷保單,原 告無同意權等情,為原告所陳;又縱保險契約就保單註銷或 轉換等有所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公司另與要保人為合意之 撤銷,要保人有無逾期始主張撤契或換契等情形,應屬保險 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撤銷或轉換契約之問 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得置喙,是被 告所謂簽約逾1 年後不應轉換或註銷保單,難認有據。系爭 保單既已因自始轉換險種而註銷,依兩造之承攬關係及前開 切結書約定,被告即負返還佣金之義務,並無保單之註銷須 經被告同意始能請求返還佣金之約定,被告以系爭保單註銷 未經伊同意為辯,亦不足採。原告就應返還之佣金金額既提 出前揭佣金計算式、業務員別津貼給予表為證,被告就此復 未提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390元,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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