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0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被 告 嶸鑫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欽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3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合約
期間自97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
9 月22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
元。又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係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
之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契約終止、或修改或續約
之要求,如超過此期限未提出者,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期限壹年。
嗣後亦同。」等語,嗣原告派員前往瞭
解,始知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未先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逕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以延續保全服
務,顯已違反上述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違約之事,然被告卻回函表示伊前於100 年8 月12
日以掛號函件(下稱系爭掛號函件)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
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系爭掛號函件。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
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欲提前終止保全服務
者,必須提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應給付原告保全
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費之三成作為賠償,今被告既未
提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依上述第8 條
及第20條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餘服務
期間12個月之三成服務費作為
違約金,即9,450 元(計算式
:2,625 ×12×3/10),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
求因被告中途毀約所生之拆機費用6,000 元,兩項合計
15,450元等語,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0 年8 月12日以系爭掛號函件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此有系爭掛號函件所附終止契約之
函文及高雄郵局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可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及存證信
函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司
南小調字第787 號卷第6 ~16頁),兩造對系爭服務契約
均不爭執,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
20條既已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之前,甲乙雙方任
何一方均可提出契約終止、或修改或續約之要求,如超過
此期限未提出者,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期限
壹年。」等語,則被告如於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即100 年
9 月22日)前1 個月(即100 年8 月22日)之前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即不發生契約
效力自動延長1 年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掛
號函件所附終止契約之函文及高雄郵局之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見本院卷第11~13頁)既不爭執,僅稱實際上並未收
到,或有可能原告公司處所之大樓管理員處理郵件不當導
致等語。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
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終止系
爭服務契約之函文既已送達原告處所,縱原告實際上未收
受該函文,然該函文已置於原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上述終止系爭服
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函文送達原告處所即100 年8 月
15日時發生效力,亦即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
期限之約定,故系爭服務契約於本件兩造間並未發生自動
延長契約期間1 年之情事,
是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仍於
100 年9 月22日終止。
(二)原告雖另以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及第17條之約定請求系爭
服務契約所餘服務期間3 成服務費之違約金及中途毀約之
拆機費用,依據上述說明,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既然已於
原定服務期間之終期即100 年9 月22日終止,即不符合該
第8 條之約定
所稱「提前終止契約」之要件,亦不符合該
第17條之約定所稱「中途毀約」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9,450 元及拆機費用6,000 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