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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曾維城 被   告 高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劉台生(劉台生部分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小字第867 號判決原 告勝訴)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07分許,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中壢火車站前撞擊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宋美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至今不聞不問,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5,735元(含工資9,120 元及零件16,61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台生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日劉台生係 因業務需要駕駛被告車輛至桃園地區。事發當時,雙方車 輛均要進入火車站前之圓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保持 當間距,顯見雙方均有過失,故同意賠付原告所請求半數之 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台 生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伊當時在疊車載車要出公司 載貨,從中和路往火車站方向,行至火車站時因火車站前 塞車,有注意到前方車輛也要行走,想說右方塞車不會動 ,所以我只注意左方來車的動向,於是我切出去也沒有注 意到對方,就發生碰撞等語,係與原告就本件肇事經過之 描述相同,是本件劉台生駕駛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左側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劉台生疏 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是劉台生駕駛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應負賠償之責未表示異議,僅 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故被告就本件當應與劉台生連帶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35元(含工資9,120 元及 零件16,615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可查(卷第50頁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系爭車輛雖為宋美容所有,然宋美容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於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 度壢小字第867 號所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參 100 年度壢小字第867 號卷第8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9 頁)。系爭車輛係99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 5 月20日已10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6,615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 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11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5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15÷(5+1)=2,76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6,615-2,769 )×0.2 ×11/12 =2,53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 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4,077元(即16,615- 2,538 =14,07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生之損害總計23,197元(計算式:9,120 +14,077= 23,19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警 詢筆錄表示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和路往火車站方向開, 行駛到火車站時,伊於直行中,對方欲切到我車道,於是 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復佐以事故發生 地點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雙方車輛時速均未達10 公里之慢速狀態,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已在被告車輛車 頭之前,劉台生於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 劉台生亦自承未注意右側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於直行中遭 劉台生駕車撞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直行中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 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詞,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聲明。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 附起訴狀繕本供本院寄送對造,經本院通知原告應限期提 出起訴狀繕本,此有原告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卷第11頁),然原告仍未依旨提出起訴狀繕本,致被告 未能於原告起訴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原告關於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 告主張方生催告效力,而以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算遲 延利息,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3,197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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