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曾維城
被 告 高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劉台生(劉台生部分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小字第867 號判決原
告勝訴)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07分許,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中壢火車站前撞擊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宋美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至今不聞不問,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5,735元(含工資9,120 元及零件16,61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5元,及自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台生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日劉台生係
因業務需要駕駛被告車輛至桃園地區。
惟事發當時,雙方車
輛均要進入火車站前之圓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保持
適
當間距,顯見雙方均有過失,故同意賠付原告所請求半數之
維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台
生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
略以:伊當時在疊車載車要出公司
載貨,從中和路往火車站方向,行至火車站時因火車站前
塞車,有注意到前方車輛也要行走,想說右方塞車不會動
,所以我只注意左方來車的動向,於是我切出去也沒有注
意到對方,就發生碰撞等語,係與原告就本件肇事經過之
描述相同,是本件劉台生駕駛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左側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詎劉台生疏
於注意
上開事項,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是劉台生駕駛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
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應負賠償之責未表示
異議,僅
稱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故被告就本件當應與劉台生連帶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35元(含工資9,120 元及
零件16,615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可查(卷第50頁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又系爭車輛雖為宋美容所有,然宋美容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於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
度壢小字第867 號所提出之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可佐(參
100 年度壢小字第867 號卷第8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9
頁)。系爭車輛係99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
5 月20日已10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6,615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
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11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5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15÷(5+1)=2,76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6,615-2,769 )×0.2 ×11/12 =2,53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
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4,077元(即16,615-
2,538 =14,07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生之損害總計23,197元(計算式:9,120 +14,077=
23,19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於警
詢筆錄表示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和路往火車站方向開,
行駛到火車站時,伊於直行中,對方欲切到我車道,於是
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復佐以事故發生
地點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雙方車輛時速均未達10
公里之慢速狀態,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已在被告車輛車
頭之前,劉台生於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
劉台生亦
自承未注意右側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於直行中遭
劉台生駕車撞擊,
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直行中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
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詞,
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聲明。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
附起訴狀繕本供本院寄送
對造,經本院通知原告應限期提
出起訴狀繕本,此有原告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卷第11頁),然原告仍未依旨提出起訴狀繕本,致被告
未能於原告起訴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原告關於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
告主張方生催告效力,而以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算遲
延利息,較為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3,197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