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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楊勝利 訴訟代理人 楊勝郎 被   告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智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受僱於被告長達25年 以上,詎被告長久以來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對資深員工 名義上發佈得自請優惠退休方案,但實際上倘員工有不依該 方案自請退休,則以調離現職以及降低原有所得方式之干預 手段逼迫離職。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原告因已達退休 年限,遂遭被告以上揭政策勸退,惟原告不服,迨於100 年 6 月9 日向被告董事即訴外人伊藤正申訴被告公司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情節,被告雖於100 年6 月 11 日 公布改正,然原告本為「第一製造部第一印刷課印刷 係係長」(下稱係長),卻因上述申訴行為遭被告於100 年 6 月29日降職為「製造技術部助理工程師」(下稱助理工程 師),導致被告職級降為非職制組長,並因而受有無法領取 職務津貼之損失及年終獎金將因職級降調而減少之情形。嗣 原告再度向被告申訴,兩造遂於100 年7 月28日於被告公司 協商,並於100 年7 月29日雙方以被告將原告職級升至副工 程師,且將原告之待遇回復至係長職位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詎被告於101 年1 月初本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 付原告當年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10,620 元【計算公式 :年終獎金= 基本薪×入社係數×資格係數×成績係數×支 給月數×出勤率係數×貢獻度係數,而係長職務之資格係數 為1.4 ,且當年原告之考核應為B ,成績係數則為1 ,是原 告本應給付37,627元×1.0 ×1.4 ×1 ×2.1 ×1= 110,620 元】,然被告卻依原告副工程師之職務給付原告71,115元【 副工程師之職務係屬為1 ,而被告認原告考核成績為C ,故 考核獎金係數為0.9 ,計算方式:37,627元×1.0 ×1 ×0. 9 ×2.1 ×1= 71,115 元】年終獎金,導致原告年終獎金短 缺39,505元【計算方式:110,620 元-71,115 元=39,505 元 】,是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自應負有依系爭和解 契約給付39,505元之短缺年終獎金,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然被告因原告申訴而將原告自係長職位降至助理 工程師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又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給付被告短付之年終獎金,爰依系爭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短缺之年終獎金39,5 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2011年度實施特別優退專案,然此非原告 所稱逼退員工而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手段,又原告雖確實曾向 被告申訴,也確係從係長調職為助理工程師,再調職為副工 程師,惟第一次調職係因被告近年持續虧損,組織重整,故 將第一、二製造部合併為單一製造技術部,而時任係長之4 人中,僅原告過往3 年半之考核均屬B 等,故被告據此將原 告從主管職務調降為非主管職務,且當時與原告同一部門之 其他員工亦有遭降職之情況,況當年符合優退專案之25人中 ,僅原告等3 人之職務異動係降調,其餘22人均屬平調,是 實際上被告降職原告職務,並非因原告向被告申訴所致,是 原告以其係因申訴而受有降職之不利處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其次,原告於受降職為助理工程師後,因職務津貼減少,導 致家計困難,而向被告協商,被告乃基於照顧員工之考量, 同意核發技能津貼2,500 元,並允諾給予被告加班之機會, 以幫助原告之生計,是兩造間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又被 告100 年當年考核成績為58,評為C 級,其成績係數為0.9 ,又因原告從係長異動為副工程師,資格係數則自1.4 調整 為1.0 ,故實際計算原告之獎金數額為71,115元,自無原告 所稱被告有短付年終獎金乙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0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伊藤正申訴 被告其優退專案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自係長降職為助理工程師,復 於100 年11月1 日再將原告職務異動為副工程師。 ㈢公司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年終獎金= 基本薪×入社係數×資 格係數×成績係數×支給月數×出勤率係數×貢獻度係數, 而係長職務之資格係數為1.4 ,副工程師之資格係數則為1 。 ㈣被告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71,1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39,505元? ⒈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定 有明文。本條第2 項所規範者僅係雇主不得因勞工有為申訴 行為為由,而將勞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已, 並非謂雇主對於為申訴行為之勞工無調職之權,蓋如依雙方 之約定或有其他事由,自亦得為調職之行為,自不待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董事申訴被告強迫逼退年資已達 退休年限之員工退休,遂將原告自係長職務降職為助理工程 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7 月1 日被告公司發佈之員 工職務異動通知書、楠梓亞洲城郵局第44、53號存證信函( 下分別稱系爭第4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第53號存證信函)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參酌系爭第44號及第53號存證信函 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申訴之事實,但尚難憑此逕認原 告遭被告降職是因原告申訴所致,另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 本部長梁明芳及現為管理被告公司財務、人事等業務之本部 長蔡耀隆到庭均證稱: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生產線減縮, 而將原告所任職之單位自2 個單位裁撤成1 個單位,另考核 原告及同部門主管職之表現等情,才於100 年6 月29日將原 告自係長職位異動為助理工程師等語明確,且被告於100 年 7 月11日曾以高雄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1199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第119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調動原因係因業務需要 調整組織,有系爭第1199存證信函號為證,又原告雖主張證 人梁明芳有遭被告員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恫嚇,要梁明芳證 稱「不清楚、不知道」不實陳述等語,業據其提出梁明芳於 102 年1 月11日到庭作證當日本院錄影門口之錄影光碟及證 人即到庭旁聽者王裕國及王林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梁明芳對 於本院及當事人之詢問問題部分確實回答「不清楚、不知道 」等語,惟明確證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9調職原因為被告公 司營運虧損,生產線減縮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11日之開 庭筆錄附卷可參,是證人梁明芳就原告調職原因既能清楚表 示,並無閃爍其辭,足徵其就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將原告 調職之原因的證述應屬可採,可見被告將原告自係長降職為 助理工程師之處分因非原告申訴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39,505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9日 與被告以將原告自助理工程師異動為副工程師,但其待遇將 回復至係長一職為條件,其中包含以技能津貼2,500 元及無 庸實際加班而給付加班費約1,800 元補償原係長職務津貼4, 000 元而達成和解,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曾於100 年 7 月28日找被告協商,表示其因遭被告降職致其生計困難, 而被告乃曉諭原告目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共體時 艱,但考量原告之生計,遂於翌日允諾原告每月核付其技能 津貼2,500 元及盡量給予原告每月8 小時之加班機會,但須 原告實際加班始會給付加班費,而未曾允諾原告將其待遇回 復至係長職務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自助理工 程師異動為副工程師及自100 年8 月後每月領取技能津貼2, 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8 月之薪資單及100 年11 月1 日員工職務異動通知書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屬實,惟證人蔡燿隆乃到庭證稱:原告需實際加班始 得領取加班費等語明確及證人梁明芳到庭證稱:伊雖不清楚 100 年7 月28日、29日時是否有提到原告無庸加班即可給付 原告加班費,但目前是原告有加班亦有領取加班費等語無訛 ,另參以被告公司並無打卡制度,原告平常加班需事先向主 管上司即訴外人竺水祥報備,再由他人輸入電腦,且於加班 後經原告主管竺水祥、吳世勳及梁明芳確認無誤後,並由當 時本部長嚴東漢為最後承認,始完成加班報領之手續等情, 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訛,另佐以被告庭呈原告於101 年7 月 、8 月及9 月之加班時數表,其上確實載有被告加班日期、 製作加班表人員姓名及諸位主管之確認紀錄,是原告應係有 實際加班被告始核付加班費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未加班時仍給付原告加班費乙節,自難 進而推論被告曾允諾以技術津貼及加班費作為原告原擔任係 長時領取職務津貼之補償,又參以證人蔡燿隆到庭證稱:10 0 年7 月28日及29日協商過程中,均未談到要將原告待遇回 復至係長職級等語明確,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契 約確實存在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短 缺之年終獎金乙情,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短缺之年終獎金39,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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