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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楊勝利 訴訟代理人 楊勝郎 相 對 人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正       原田智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415 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2 年3 月7 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0 2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之前揭 判例之意旨,自應以提起抗告論。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抗告人已於同102 年 3 月7 日補繳,原審竟於同年月7 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又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 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後 ,已於102 年3 月7 日繳納裁判費1,500 元之情,有抗告人 提出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則本院於同年月7 日以 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從而,抗 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 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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