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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樹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余登發 被   告 柯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楠梓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有並由訴 外人蔡翔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工資)。詎被告迄未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急速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伊並未搶快,伊 因本件車禍花費自行維修費用16,000多元,伊未向原告請求 ,原告還來告伊,且原告噴漆部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 片、行照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4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上所示之車輛撞擊痕、方向及修復地方觀之,本件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均受損,可研判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表示其知道系爭車輛要左轉等語,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急 轉彎,未打方向燈,亦不足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 ,依法自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共支出修復費10,000元(均為 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抗辯噴 漆部分費用過高,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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