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樹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余登發
被 告 柯忠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楠梓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有並由訴
外人蔡翔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工資)。
詎被告
迄未
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急速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伊並未搶快,伊
因
本件車禍花費自行維修費用16,000多元,伊未向原告請求
,原告還來告伊,且原告噴漆部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
片、行照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4頁),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院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上所示之車輛撞擊痕、方向及修復地方觀之,本件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均受損,可研判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表示其知道系爭車輛要左轉等語,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急
轉彎,未打方向燈,亦不足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
,依法自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共支出修復費10,000元(均為
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抗辯噴
漆部分費用過高,復未提出任何
佐證,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