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方朝裕
被 告 張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狀誤載為J5-5787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右轉七賢一路向西方
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
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段計程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伊支出拖吊
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修復費37,000元(零件25,600
元、工資11,400元)及修車
期間之租車費3,000 元(6 日×
500 元=3,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上開損失共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 +3,00
0 =41 ,500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收據、行照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12頁、第25頁、第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
第26-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依
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修復費37,000元、拖吊費1,500 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1,500 元,業據其提
出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1 紙為證,至修復費37
,000元(含零件25,600元、工資11,400元)部分,因其修
復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為原告
自承在卷,故原
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原告所有,98年6 月出廠
,距本事故發生之100 年6 月1 日,已使用2 年,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19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11,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應為21,593元(計算式:10,193+11, 400 =21,593)。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500
元、修復費21,593元,共23,093元,
於法有據。
2、租車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
被告
求償,
惟以必要者為限。
⑵查原告主張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10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有使用車輛之必要,爰請求被
告給付租車費3,000 元(500 元×6 日=3,000 元),並
其提出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
開修復日數及金額均稱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93元(計算式:修復費21,593+拖吊費1,500 +租車費3,00
0 =26,0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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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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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9,446 │ 25,600×0.369=9,446 │16,154 │25,600-9,446 =16,154│
├──┼───┼──────────────┼────┼───────────┤
│ 2 │5,961 │ 16,154×0.369=5,961 │10,193 │16,154-5,961 =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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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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