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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方朝裕 被   告 張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J5-5787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右轉七賢一路向西方 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 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段計程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伊支出拖吊 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修復費37,000元(零件25,600 元、工資11,400元)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3,000 元(6 日× 500 元=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失共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 +3,00 0 =41 ,5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收據、行照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12頁、第25頁、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26-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修復費37,000元、拖吊費1,500 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1,500 元,業據其提 出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1 紙為證,至修復費37 ,000元(含零件25,600元、工資11,400元)部分,因其修 復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 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原告所有,98年6 月出廠 ,距本事故發生之100 年6 月1 日,已使用2 年,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19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11,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應為21,593元(計算式:10,193+11, 400 =21,593)。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500 元、修復費21,593元,共23,093元,於法有據。 2、租車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 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 ⑵查原告主張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10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有使用車輛之必要,爰請求被 告給付租車費3,000 元(500 元×6 日=3,000 元),並 其提出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 開修復日數及金額均稱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93元(計算式:修復費21,593+拖吊費1,500 +租車費3,00 0 =26,0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附表 │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9,446 │ 25,600×0.369=9,446 │16,154 │25,600-9,446 =16,154│ ├──┼───┼──────────────┼────┼───────────┤ │ 2 │5,961 │ 16,154×0.369=5,961 │10,193 │16,154-5,961 =10,193│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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