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閻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 萬276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8 萬8817元,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
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國瑞
廠牌、2005年5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ZA0000000、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6500元、每月行費1200元、保全費用2000元,被告雖已於
100 年10月16日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自100 年5 月21日起
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租7 萬9750元
(100 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計4 月又25日,每
月1 萬6500元,1 萬6500元×(4+25/30)=7 萬9750元)、
行費與保全費用9067元(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15
日止計2 月又25日,每月3200元,3200元×(2+25/30)≒
9067元),共計8 萬8817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9 月27日通知被告催討欠款。爰
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 萬88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6500元、每月行費1200元、保全
費用2000元,被告自100 年5 月21日起積欠租金未繳,被告
雖已於100 年10月16日返還系爭車輛,但迄今尚未至原告營
業處清償上開
期間之積欠租金、行費及保全費用之事實,
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相關
本票、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費用
代繳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即應依約給付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租金
7 萬9750元,及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行費
與保全費用9067元,共8 萬8817元(即7 萬9750元+9067元
=8 萬8817元),故原告據此而為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行費及保全費
用,共計8 萬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