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文
被 告 張錦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丘宗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錦華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近楠梓交
流道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陳宣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半部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張邦
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156元,
而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00元,原告因此取
得被保險人張邦珍對被告張錦華之
求償權。復因被告托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錦華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張錦
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4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陳宣銘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變
換車道而發生,當時陳宣銘承認有過失並答應賠償被告張錦
華車損費用,雙方遂同意一起下交流道處理相關事宜而未通
知警察到場。又原告在未通知伊會勘、確認受損狀況及認定
價格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故認為受損情形及修復價
格有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錦華於100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近楠梓交流道處,
與訴外人陳宣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後半部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43,7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富邦
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高都汽車
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張錦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
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張錦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
責任歸屬於被告張錦華
云云,然經證人陳宣銘到庭
具結證
稱:當時高速公路在塞車,伊開中道,因內車道沒有車,
所以伊切到左邊,伊承認有過失,因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前面車子煞車,所以伊擦撞到前面的車,伊煞車之後,
被告也撞到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知此
次肇事主因係因陳宣銘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
離,
嗣於其緊急煞車時,被告張錦華因而煞車不及擦撞系
爭車輛,故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
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
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
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方因
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
係基於原本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
乃繼受原請求權之
權利。查本件事故經陳宣銘表示係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不慎而未注意車前及後方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願賠
償被告張錦華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等情,有101 年8 月
9 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顯然陳宣銘與被告張錦
華就系爭車禍已表明應由陳宣銘負擔責任之意。是被告張
錦華抗辯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陳宣銘之過失等語,
應堪採信
。則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
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業經陳宣銘與被告張錦華和解,由陳宣銘負
擔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