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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文 被   告 張錦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丘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錦華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近楠梓交 流道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陳宣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半部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張邦 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156元, 而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00元,原告因此取 得被保險人張邦珍對被告張錦華之求償權。復因被告托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錦華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張錦 華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陳宣銘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變 換車道而發生,當時陳宣銘承認有過失並答應賠償被告張錦 華車損費用,雙方遂同意一起下交流道處理相關事宜而未通 知警察到場。又原告在未通知伊會勘、確認受損狀況及認定 價格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故認為受損情形及修復價 格有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錦華於100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近楠梓交流道處, 與訴外人陳宣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後半部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4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 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高都汽車 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張錦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 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張錦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 責任歸屬於被告張錦華云云,然經證人陳宣銘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高速公路在塞車,伊開中道,因內車道沒有車, 所以伊切到左邊,伊承認有過失,因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前面車子煞車,所以伊擦撞到前面的車,伊煞車之後, 被告也撞到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知此 次肇事主因係因陳宣銘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 離,於其緊急煞車時,被告張錦華因而煞車不及擦撞系 爭車輛,故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 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 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 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 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繼受原請求權之 權利。查本件事故經陳宣銘表示係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不慎而未注意車前及後方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願賠 償被告張錦華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等情,有101 年8 月 9 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顯然陳宣銘與被告張錦 華就系爭車禍已表明應由陳宣銘負擔責任之意。是被告張 錦華抗辯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陳宣銘之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則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陳宣銘與被告張錦華和解,由陳宣銘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