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金田
訴訟代理人 周晏弘
被 告 徐鼎祐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843 號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0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詎被
告竟於100 年2 月11日向客戶即訴外人廣城建材行負責人邱
黃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貨款後,未將該筆款項
繳回原告公司,
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後在同年月24日突然離
職。
嗣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
人周晏弘前往廣城建材行欲收取
上開款項時,始知上情。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
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