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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小字第 8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田 訴訟代理人 周晏弘 被   告 徐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843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0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 告竟於100 年2 月11日向客戶即訴外人廣城建材行負責人邱 黃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貨款後,未將該筆款項 繳回原告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後在同年月24日突然離 職。嗣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 人周晏弘前往廣城建材行欲收取上開款項時,始知上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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