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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建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山 被   告 亞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豫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 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 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 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復有最 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節本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就其向訴外人金門酒廠承攬之道路路面工程其中之路 面刨除工作交由伊承攬,並約定兩造工程款之付款履行地為 伊高雄市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固提出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下稱匯款資料)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 序自承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並無工程合約書,況其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有一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無法確 認該筆款項是否為工程款,縱該筆款項為工程款,亦僅得認 被告係向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行為,尚難認定系爭帳戶所在 地即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民法 第3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即其住所地,認作兩造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有誤會而不足 採,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兩造復未定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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