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山
被 告 亞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豫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
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
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
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復有最
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節本
可參。
二、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就其向訴外人金門酒廠
承攬之道路路面工程其中之路
面刨除工作交由伊承攬,並約定兩造工程款之付款履行地為
伊高雄市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固提出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下稱匯款資料)為證,
惟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
序
自承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並無工程合約書,況其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有一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無法確
認該筆款項是否為工程款,縱該筆款項為工程款,亦僅得認
被告係向原告之
住所地為清償行為,尚
難認定系爭帳戶所在
地即為兩造
合意之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民法
第3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即其
住所地,認作兩造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有誤會而不足
採,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兩造復未定有
合意管轄之
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