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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永慶 被   告 邱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簽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5 樓及同區路巷80號5 樓房屋及屋頂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陸續進料及進場施做,然被告竟擅 自於100 年2 月10日收回系爭工程入口鑰匙,並以此方式終 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再為承攬工作,經原告就已進行 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工料部分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置理,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被告委由劼耕公司承攬,原告僅為負 責系爭工程之劼耕公司員工,並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縱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 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之怠惰,屢生擾鄰之狀況,且經被告反 應後原告均未改善,被告不得已方以存證信函方式,於100 年2 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委由訴外人泰豪企業社完成系爭 工程,故原告主張已完成打除工作而向被告請求已進場之工 料損失,亦屬無據;又打除部分依系爭合約費用為85,000元 ,然被告前已支付劼耕公司130,000 元,則原告實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任職於劼耕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收受被告130,000 元 款項。 2.系爭合約於100年2月10日終止。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2.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舉估 價單為證及抗辯其訂約之對象為劼耕公司云云經查,證人 即劼耕公司負責人郭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劼耕公 司隱名合夥人,當初被告有問我如果不要開發票的話劼耕公 司要不要承攬系爭工程,經我拒絕後,後來由原告自己向被 告接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 現場作業員李啟芳即李銘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系爭工 程之雜工,當時是受僱於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既 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人員李啟芳證稱其係由原告所聘僱,且劼 耕公司負責人郭慶照亦否認有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為系爭 契約當事人,應採認;至被告固舉兩造100 年1 月7 日估 價單為證(下稱系爭1 月7 日估價單),然系爭1 月7 日估 價單上編製欄雖載有「劼耕公司」等文字,然並未有劼耕公 司大小章,而兩造於100 年1 月16日重新編制之估價單上( 下稱系爭1 月16日估價單)亦未經劼耕公司簽立,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及第41頁),既劼耕 公司負責人郭慶照已否認該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應包括在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另契約之 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 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779 號、92年台上第738 號、74年台上第1769 號 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 2.附表二、五、八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已完成打除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打除工作 並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證人郭 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有打到別 人的地板水管,我有去幫他修水管,當時有看到原告打牆壁 及地板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現場監工王文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頂樓已完成地面磁磚清除等打 除工作,打除的東西並已用吊車吊到地面上去,其他人員已 就施做部分向原告請領如100 年2 月20日所簽署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證人王文義所簽署之 該估價單及居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 頁、第56頁),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工程進行 至系爭1 月7 日估價單所示重新鋪設防水層項目時即因鄰居 抗議而終止,但已完成打除部分等語(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 第2570號卷第104 頁),從而,原告主張就打除部分已支出 如附表二、附表八之人事費用115,800 及53,736元,及如附 表五所示之吊車費用40,000元,並請求該部分賠償,即屬可 採。至證人李啟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陽台部分尚未完成 打除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然原告係就已進行工事 支付打除費用,業經證人王文義證述如上,則陽台部分是否 完成打除工作,即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 3.附表七所示費用 另原告主張已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鐵門,而向被告請求該部 分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鐵門是由被告自行委由李 啟芳裝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賠償云云。經查, 附表七所示鐵門價值22,000元,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頁),而該鐵門業經被告使用並裝設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另原告僅就上開鐵 門材料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另請求裝設部分之報酬乙節 ,亦有上開報價單可佐,既上開鐵門已由被告所使用,且原 告並未就裝設上開鐵門另為報酬之請求,則原告確受有支出 系爭鐵門費用即22,0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上開 鐵門係由其另委由李啟芳裝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 分賠償,要不可採 4.附表九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已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五吋斗,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附表九之五吋斗其僅使用4 個,其餘五吋斗則經原告搬 運至其他工地使用,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證人李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吋斗並未移到其他工地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估價單 所列五吋斗數量有何違誤乙節,再舉證以佐其說,既原告所 購置之五吋斗並未移至其他工地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購買五吋斗所受之損害共8,400 元,即屬可取。 5.附表一、三、四、六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已購入及支出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之材料及 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舉金元發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裕誠鋁門窗、建興建材行、耀誼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憑,主張已購入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材料,然上開材 料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無疑,尚難遽採;另證人李啟芳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系爭工程現場留有打除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 144 頁),而系爭工程現場尚留有雜物未清除,亦有現場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117 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四 所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賠償,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6.末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130,0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89 頁),從而,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9,936 元(計算式 :115800+40000 +22000 +53736 +0000-000000=10993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 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109,936 元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南亞管 │1 │ │23,500元 │ ├──┼─────────┼────┼─────┼──────┤ │2 │南亞另体 │1 │ │8,500元 │ ├──┼─────────┼────┼─────┼──────┤ │3 │ST管1/2 │1 │ │19,000元 │ ├──┼─────────┼────┼─────┼──────┤ │4 │ST管另体 │1 │ │4,550元 │ ├──┼─────────┼────┼─────┼──────┤ │5 │石金另体 │1 │ │7,580元 │ ├──┴─────────┴────┴─────┼──────┤ │ 小 計│63,1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管路打除 │16 │2,800元 │44,800元 │ ├──┼─────────┼────┼─────┼──────┤ │2 │粗工 │30 │1,200元 │36,000元 │ ├──┼─────────┼────┼─────┼──────┤ │3 │午餐茶水 │ │ │30,000元 │ ├──┼─────────┼────┼─────┼──────┤ │4 │五金 │ │ │5,000元 │ ├──┴─────────┴────┴─────┼──────┤ │ 小 計│115,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鋁窗 │4 │2,000元 │8,000元 │ ├──┴─────────┴────┴─────┼──────┤ │ 小 計│8,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廢棄物清運 │1 │45,000元 │45,000元 │ ├──┼─────────┼────┼─────┼──────┤ │2 │水泥 │100 │150元 │15,000元 │ ├──┼─────────┼────┼─────┼──────┤ │3 │砂、紅磚 │1 │10,000元 │10,000元 │ ├──┴─────────┴────┴─────┼──────┤ │ 小 計│70,000元 │ └───────────────────────┴──────┘ 附表五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吊車(利勝起重工程│ │ │40,000元 │ │ │行) │ │ │ │ ├──┴─────────┴────┴─────┼──────┤ │ 小 計│40,000元 │ └───────────────────────┴──────┘ 附表六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電線(耀誼企業有限│ │ │30,100元 │ │ │公司) │ │ │ │ ├──┴─────────┴────┴─────┼──────┤ │ 小 計│30,100元 │ └───────────────────────┴──────┘ 附表七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雙玄關1600#白鐵門│1 │ │22,000元 │ │ │框含門檻、內扇:紅│ │ │ │ │ │古銅烤漆圓滿水平鎖│ │ │ │ │ │、外扇:白鐵尖花紗│ │ │ │ │ │門連體鎖內看內左(│ │ │ │ │ │尺寸:90*210) │ │ │ │ ├──┴─────────┴────┴─────┼──────┤ │ 小 計│22,000元 │ └───────────────────────┴──────┘ 附表八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打工 │13 │2,500元 │32,500元 │ ├──┼─────────┼────┼─────┼──────┤ │2 │粗工 │15 │1,300元 │19,500元 │ ├──┼─────────┼────┼─────┼──────┤ │3 │粗加時 │8 │217元 │1,736元 │ ├──┴─────────┴────┴─────┼──────┤ │ 小 計│53,736元 │ └───────────────────────┴──────┘ 附表九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5寸斗(75*200) │14 │600元 │8,400元 │ ├──┴─────────┴────┴─────┼──────┤ │ 小 計│8,4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