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永慶
被 告 邱烈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簽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5 樓及同區路巷80號5 樓房屋及屋頂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陸續進料及進場施做,然被告竟擅
自於100 年2 月10日收回系爭工程入口鑰匙,並以此方式終
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再為承攬工作,
嗣經原告就已進行
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工料部分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給付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被告委由劼耕公司承攬,原告僅為負
責系爭工程之劼耕公司員工,並
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縱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
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之怠惰,屢生擾鄰之狀況,且經被告反
應後原告均未改善,被告不得已方以
存證信函方式,於100
年2 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委由訴外人泰豪企業社完成系爭
工程,故原告主張已完成打除工作而向被告請求已進場之工
料損失,
亦屬無據;又打除部分依系爭合約費用為85,000元
,然被告前已支付劼耕公司130,000 元,則原告實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任職於劼耕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收受被告130,000 元
款項。
2.系爭合約於100年2月10日終止。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2.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舉估
價單為證及抗辯其訂約之對象為劼耕公司
云云。
經查,證人
即劼耕公司負責人郭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劼耕公
司隱名
合夥人,當初被告有問我如果不要開發票的話劼耕公
司要不要承攬系爭工程,經我拒絕後,後來由原告自己向被
告接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
現場作業員李啟芳即李銘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系爭工
程之雜工,當時是受僱於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既
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人員李啟芳證稱其係由原告所聘僱,且劼
耕公司負責人郭慶照亦否認有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為系爭
契約當事人,應
堪採認;至被告固舉
兩造100 年1 月7 日估
價單為證(下稱系爭1 月7 日估價單),然系爭1 月7 日估
價單上編製欄雖載有「劼耕公司」等文字,然並未有劼耕公
司大小章,而兩造於100 年1 月16日重新編制之估價單上(
下稱系爭1 月16日估價單)亦未經劼耕公司簽立,有
上開估
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及第41頁),既劼耕
公司負責人郭慶照已否認該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
應包括在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
損害賠償範圍內;另契約之
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
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
台上第779
號、92年台上第738 號、74年台上第1769 號 判決
要旨參照
)。再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
2.附表二、五、八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已完成打除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打除工作
並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證人郭
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做
期間有打到別
人的地板水管,我有去幫他修水管,當時有看到原告打牆壁
及地板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現場監工王文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頂樓已完成地面磁磚清除等打
除工作,打除的東西並已用吊車吊到地面上去,其他人員已
就施做部分向原告請領如100 年2 月20日所簽署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證人王文義所簽署之
該估價單及居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
頁、第56頁),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工程進行
至系爭1 月7 日估價單所示重新鋪設防水層項目時即因鄰居
抗議而終止,但已完成打除部分等語(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
第2570號卷第104 頁),從而,原告主張就打除部分已支出
如附表二、附表八之人事費用115,800 及53,736元,及如附
表五所示之吊車費用40,000元,並請求該部分賠償,即屬可
採。至證人李啟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陽台部分尚未完成
打除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然原告係就已進行工事
支付打除費用,業經證人王文義證述如上,則陽台部分是否
完成打除工作,即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部分之賠償
請求權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
3.附表七所示費用
另原告主張已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鐵門,而向被告請求該部
分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鐵門是由被告自行委由李
啟芳裝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賠償云云。經查,
附表七所示鐵門價值22,000元,有原告所提報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頁),而該鐵門業經被告使用並裝設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另原告僅就上開鐵
門材料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另請求裝設部分之報酬乙節
,亦有上開報價單
可佐,既上開鐵門已由被告所使用,且原
告並未就裝設上開鐵門另為報酬之請求,則原告確受有支出
系爭鐵門費用即22,000元之損害,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上開
鐵門係由其另委由李啟芳裝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
分賠償,要不可採
4.附表九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已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五吋斗,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附表九之五吋斗其僅使用4 個,其餘五吋斗則經原告搬
運至其他工地使用,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證人李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吋斗並未移到其他工地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估價單
所列五吋斗數量有何違誤乙節,再舉證以佐其說,既原告所
購置之五吋斗並未移至其他工地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購買五吋斗所受之損害共8,400 元,即屬可取。
5.附表一、三、四、六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已購入及支出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之材料及
費用,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舉金元發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裕誠鋁門窗、建興建材行、耀誼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憑,主張已購入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材料,然上開材
料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
即非無疑,尚難遽採;另證人李啟芳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系爭工程現場留有打除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
144 頁),而系爭工程現場尚留有雜物未清除,亦有現場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117 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四
所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賠償,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6.末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130,0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89
頁),從而,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9,936 元(計算式
:115800+40000 +22000 +53736 +0000-000000=10993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
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109,936 元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南亞管 │1 │ │23,500元 │
├──┼─────────┼────┼─────┼──────┤
│2 │南亞另体 │1 │ │8,500元 │
├──┼─────────┼────┼─────┼──────┤
│3 │ST管1/2 │1 │ │19,000元 │
├──┼─────────┼────┼─────┼──────┤
│4 │ST管另体 │1 │ │4,550元 │
├──┼─────────┼────┼─────┼──────┤
│5 │石金另体 │1 │ │7,580元 │
├──┴─────────┴────┴─────┼──────┤
│ 小 計│63,13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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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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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路打除 │16 │2,800元 │44,800元 │
├──┼─────────┼────┼─────┼──────┤
│2 │粗工 │30 │1,200元 │36,000元 │
├──┼─────────┼────┼─────┼──────┤
│3 │午餐茶水 │ │ │30,000元 │
├──┼─────────┼────┼─────┼──────┤
│4 │五金 │ │ │5,000元 │
├──┴─────────┴────┴─────┼──────┤
│ 小 計│115,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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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鋁窗 │4 │2,000元 │8,000元 │
├──┴─────────┴────┴─────┼──────┤
│ 小 計│8,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1 │廢棄物清運 │1 │45,000元 │45,000元 │
├──┼─────────┼────┼─────┼──────┤
│2 │水泥 │100 │150元 │15,000元 │
├──┼─────────┼────┼─────┼──────┤
│3 │砂、紅磚 │1 │10,000元 │10,000元 │
├──┴─────────┴────┴─────┼──────┤
│ 小 計│70,000元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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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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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吊車(利勝起重工程│ │ │40,000元 │
│ │行) │ │ │ │
├──┴─────────┴────┴─────┼──────┤
│ 小 計│40,000元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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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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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線(耀誼企業有限│ │ │30,100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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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30,100元 │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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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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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玄關1600#白鐵門│1 │ │22,000元 │
│ │框含門檻、內扇:紅│ │ │ │
│ │古銅烤漆圓滿水平鎖│ │ │ │
│ │、外扇:白鐵尖花紗│ │ │ │
│ │門連體鎖內看內左(│ │ │ │
│ │尺寸:90*210) │ │ │ │
├──┴─────────┴────┴─────┼──────┤
│ 小 計│22,000元 │
└───────────────────────┴──────┘
附表八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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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打工 │13 │2,500元 │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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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粗工 │15 │1,300元 │19,500元 │
├──┼─────────┼────┼─────┼──────┤
│3 │粗加時 │8 │217元 │1,736元 │
├──┴─────────┴────┴─────┼──────┤
│ 小 計│53,736元 │
└───────────────────────┴──────┘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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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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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寸斗(75*200) │14 │600元 │8,400元 │
├──┴─────────┴────┴─────┼──────┤
│ 小 計│8,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