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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琡媛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相 對 人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雄補字第1127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及其父之國稅局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 之子女之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 ,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雄補字第1127號民 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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