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琡媛
訴訟
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相 對 人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 年度雄補字第1127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及其父之國稅局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
之子女之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
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
,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雄補字第1127號民
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